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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有限公司与孟**、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给原告打工的人员张**被被告孟**绊倒,后张**将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70227元并承担1580元诉讼费,合计71807元。原告认为张**的损伤系被告孟**造成,应由被告孟**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秦**自愿为被告孟**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赔偿原告71807元,被告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孟**辩称,1、原告无诉权,原告未向张**赔偿,不享有追偿权。2、被告孟**不应承担责任,认为张**伤不是被告孟**造成。3、被告孟**与原告系劳务关系,且系无偿劳务关系,张**伤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秦**辩称,1、原告无诉权,原告未向张**赔偿,其不享有追偿权。2、被告秦**不是连带责任人,应驳回对被告秦**的起诉,认为孟**未交押金50000元,出具的证明未起作用,法院未判决孟**赔偿,被告秦**就不负连带责任。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夏*初字第017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真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该人身损害系被告孟**直接加害造成。原告承担了70227.49元的赔偿责任及1580元诉讼费用。该判决书已经生效,张*真已申请法院执行河南**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13日被告秦**出具的证明及被告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身份信息及张**摔伤后被告孟**交给被告秦**50000元,最终以法院判决为依据,如费用不够,由被告秦**负责向被告孟**索要。被告秦**自愿为上诉款项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

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原告无任何资产,负债366980元,无力对张**实际赔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孟**造成张**受伤有异议,该(2014)夏*初字第01771号案件审理期间,孟**未到庭,法院认定其绊倒张**导致伤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判决未执行到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孟**没有交给秦*波押金50000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孟**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

1、2016年2月19日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范**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假的。

本院查明

经庭审查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根据当事人陈述观点,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人未出庭质证,且缺乏证人身份信息,证据4没有居委会主任签字,且证据内容显示不了原告的土地被被告范**转让给被告苏**,对证据2、3、4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房产所有权,对原告要求证明土地所有权,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5日,被告范**将坐落在夏邑县一环路中段南侧一处土地,以375000元转让给苏红岗,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现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侵犯了其土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以为被告范**与被告苏**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的土地,系原告的土地。但原告所举证据,未能证实涉案土地为其所有,也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且被告范**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享有土地使用权,对该土地具有转让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确认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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