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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云*、杨**、杨**、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云*、杨**、杨**、杨**、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杨**、杨**、杨**、杨*于2015年4月3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赔偿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5267元。该院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180号民事判决。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卜**,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云*的丈夫杨**受雇于李**在何营乡胶刘庄村一家工地上干活。2015年3月30日上午11时左右,李**安排杜**和杨**在一楼的楼顶上接车子,当时杜**把混泥土的车子交给杨**,然后杜**正准备去把空车子往吊绳上挂时楼顶坍塌,此时正在一楼楼顶上施工的杨**从楼上摔下死亡。李**已支付给云*、杨**、杨**、杨**、杨*现金40000元。

另查明,1、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河南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2、杨**于1949年8月21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李**雇佣杨**等人在工地上干活,杨**与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由于杨**在事故中已经死亡,依法由杨**承担抚(扶)养义务的被抚(扶)养人和杨**的近亲属即云*、杨**、杨**、杨**、杨*作为赔偿权利人可行使因杨**死亡而产生的权利。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杨**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当知道在高处施工时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在劳务工程中自我保护意识不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到损害应承担部分责任。李**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由于未为杨**等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施工管理者应尽的管理责任,致使杨**在劳务过程中死亡,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李**应承担80%的责任,杨**应自负20%的责任。云*、杨**、杨**、杨**、杨*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本次事故给云*、杨**、杨**、杨**、杨*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为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15年=365872元;丧葬费为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2=19402元。综上,云*、杨**、杨**、杨**、杨*的各项损失共计为385274元。结合李**应负责任的情况,李**应当对云*、杨**、杨**、杨**、杨*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08219.2元。杨**死亡的事实确实给云*、杨**、杨**、杨**、杨*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案案情,该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宜。以上总计358219.2元。扣除李**已给付云*、杨**、杨**、杨**、杨*的40000元,李**应赔偿云*、杨**、杨**、杨**、杨*各项损失共计31821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云*、杨**、杨**、杨**、杨*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219.2元;二、驳回云*、杨**、杨**、杨**、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0元,减半收取3615元,由李**负担(李**应负担的3615元,暂由云*、杨**、杨**、杨**、杨*预交的723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受害人杨**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户口本服务处所一栏写明是在本村务农,根据最**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立法原意,赔偿标准是根据受害人收入及消费水平而定,杨**工作、生活都在农村,应按农业户口的标准予以赔偿。2、责任分担比例。事故发生是由于杨**本人没有按照上诉人的要求进行操作,其作为成年人应当具备安全常识,却故意为之,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最低也应当承担40%的责任。3、赔偿年限。杨**是1949年8月21日出生,到目前已达66岁,原审按65岁计算不当。4、精神抚慰金。由于该事故是杨**自己操作不当所致,原判50000元过高,应给予10000元为宜。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云*、杨**、杨**、杨**、杨**辩称:1、赔偿标准。杨**为非农业户口,决定其没有取得耕地的资格,其收入也只能来源于其他工种。且没有任何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非农业户口参照农业户口赔偿。2、责任分担。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谓的操作是什么,也没有证据证明杨**违反了哪些操作要求。3、赔偿年限。杨**是1949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在2015年3月。很明显事故发生时杨**不到66周岁,而是65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年限是以周岁为单位的。4、精神抚慰金。杨**死亡使其家庭丧失了收入来源,失去了顶梁柱,原审根据实际情况按河南省一般标准认定50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赔偿标准及年限、责任比例划分、精神抚慰金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赔偿标准问题。从原审卷宗受害人杨**户口本内容看,其系非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二、赔偿年限问题。杨**出生于1949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未年满66周岁,原审判决按65周岁计算赔偿年限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方式。三、责任比例问题。李**和杨**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系楼顶坍塌所致,因此,在本次事故中作为雇主的李**对施工条件负有重大过错,原审判决减轻其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到了杨**的自身注意义务,但该义务不宜过分放大。四、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是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和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对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的精神慰藉,原审判决认定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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