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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朱**与被上诉人夏邑县城关镇三元村朱*村民组及原审被告夏邑县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朱**与被上诉人夏*县城关镇三元村朱*村民组(以下简称朱*村民组)及原审被告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夏*县政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朱*村民组于2015年4月13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夏*县政府与朱**、朱**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夏**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夏*初字第01259号民事判决。朱**、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及其与上诉人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朱*村民组的负责人郑保安及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夏*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90年朱*村民组,以每人42平方米的标准向村民发包了本村民组的承包责任田,承包后村民组有剩余土地,分别租给本村村民朱*等四家,朱*等四家向村民组交纳耕地的租金,朱*家每年向村民组交50元钱。1990年分地时,朱**、朱**家户主是其父亲朱*,家中有朱*、朱*妻子、朱**、朱**兄弟共四口人。另,朱*兄弟三人,朱*的母亲当时在世,故朱*及兄弟平分母亲的责任田,朱*家分得4.3人的承包地。2013年经政府丈量除朱**、朱**兄弟两人1990年应分的承包地外,多占用了朱*村800.41平方米耕地。2013年8月5日,朱**、朱**就以上承包土地及多占村民组土地与夏邑县政府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朱*村民组认为朱**、朱**与夏邑县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并非是对土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有异议,故该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对夏邑县政府本案应属于行政案件管辖范围的答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依法属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小组发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自愿放弃使用权但没有处分权。租赁人处分租赁物属于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的处分行为效力待定,只有取得所有权人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其行为才有效。本案中,朱**、朱**与夏邑县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800.14平方米土地是朱**、朱**家1990年租种朱*村民组的土地,朱**家只有按照约定每年交纳50元的租金耕种的权利,而没有与夏邑县人民政府签订协议,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性质的处分权,该处分权只有得到朱*村民组追认的情况下,协议才归有效。现在朱**、朱**在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朱*村民组的追认下,其与夏邑县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应为部分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朱**与夏邑县政府在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800.14平方米的土地部分无效;二、驳回朱*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1985年朱*村民组原成员郑**、郑**、朱**、于**、徐**、朱**等八人负责分配村民组的宅基地,分给朱**、朱**家时,由于土地位置在村庄的最外沿,靠近邻村,两村之间还有一大坑,当时朱**、朱**的父亲朱*对分的土地不满意,原村民组成员商议后决定以坟头为界,坟头以西全部分给了朱**家。分地后朱**家通过拉土垫坑并于1991年建了楼房四间,坟头以东有土地近一亩原由本村村民郑**(谐音)承包,后该人出嫁后无人耕种,村集体将该土地再次发包给了朱**家,由朱**的父亲朱*每年缴纳50元冲抵公粮。2010年朱**又在四间楼房的南面建了瓦屋,后因建设和谐大道,朱**的房屋在被拆迁的范围,经拆迁指挥部派工作人员高静、崔**多次调查核实后,才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至此,没有任何人提出土地权属异议。二、原审中,朱*村民组提供的证人证言全是虚假的,且其他证据也不真实,而原审却予以采信,明显存在偏袒。三、原审判决在处理本案的合同效力时,涉及到的权属争议认定违背了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离原则。涉案的争议土地是朱**、朱**合法分得的,其也使用了几十年,使用权人应该是其二人,现在朱*村民组主张涉案土地是集体的,乃是对所有权和使用权产生了争议,应先进行行政确权才能决定补偿协议是否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村民组答辩称:朱**、朱**与夏邑县政府签订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800平方米土地是租用的朱*村民组的土地,朱**、朱**无权处分,亦无权改变土地的用途,故涉案的安置补偿协议应为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夏*县政府答辩称:同一审时的答辩意见,请求维持朱**、朱**与夏*县政府的补偿协议的效力和现状。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2、原审被告夏邑县政府与上诉人朱**、朱**之间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无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朱**、朱**提供两份证据:证据1,指挥部工作人员、许**、郑**的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各一份。证明目的:原村委会将坟头以西的土地全部分给朱**、朱**家了。证据2,对郑**的调查笔录和经郑**辨认的草图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目的:坟头以东的土地于1991年分包给朱**、朱**家的事实,其二人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坟头以西的土地系朱**、朱**家的宅基地,且该土地在拆迁之前没有任何争议。被上诉人朱*村民组质证认为:1、证据1是本案诉讼之前形成的,原审中应予提交而未提交,二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内容不真实,达不到证明目的。2、证据2中的调查笔录是对郑**作的,而郑**当时又未参与分地,不了解情况,所证内容虚假。辨认草图没有制作人签名、时间、地点,是否系郑**辨认也不清楚。情况说明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12月12日,且内容与事实不符,时间和形式上均不符合证据要件。原审被告夏*县政府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无异议,对郑**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于草图和录音,无法辨认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朱*村民组提供四份证明,证明目的:涉案土地是占用村民组的,原审中朱**、朱**的证明是虚假的。上诉人朱**、朱**质证认为,证明不真实,证人再行推翻之前的证言缺乏真实性,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审被告夏*县政府质证意见同上诉人朱**、朱**的质证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是朱*村民组认为朱**、朱**与夏邑县政府之间签订的协议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非行政法律关系,并非对土地征收主体、征收程序及补偿标准有异议,故原审对本案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无不当。第二,朱**、朱**虽上诉称涉案补偿协议中所涉及的土地系其家庭合法分得的,故对涉案土地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二人的父亲朱*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认可每年向村民组缴纳50元的承包费,原审认定系租赁村民组的土地并无不当。朱**、朱**与夏邑县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800.14平方米土地是朱**、朱**家1990年租种朱*村民组的土地,朱**家只有按照约定每年交纳50元的租金耕种的权利,而没有与夏邑县政府签订协议改变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性质的处分权。朱**、朱**在没有取得处分权,也没有得到朱*村民组的追认下,其与夏邑县政府签订的搬迁安置补偿应为部分无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朱**、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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