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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邑县**民委员会秦楼村南六组与被上诉人李**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邑县**民委员会秦楼村南六组(以下简称秦楼村南六组)因与被上诉人李**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秦楼村南六组于2013年9月9日向夏**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李**返还租赁其土地,清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附属物。2、李**给付租赁费700元,计算至2013年4月,以后顺延。3、诉讼费由李**承担。该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夏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裁定。秦楼村南六组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楼村南六组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989年4月16日,秦楼村南六组将本组的一块土地租赁给李**经营面粉厂使用,使用期限为1989年4月16日至2009年4月16日止,租金每年50元。在此期间,即1995年8月24日,李**与李**签订协议,以47000元的价格将面粉厂转给李**所有,协议不包括土地租赁。现秦楼村南六组要求李**返还土地,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秦楼村南六组作为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根据最**法院对河北**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的答复》,村民小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当村小组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时,村民小组应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诉讼应以村民小组长为主要负责人提起,村民小组长以村民小组行使诉讼权利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本案中,秦楼村南六组没有向该院提供证据证明李**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及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否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九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李**以秦楼村南六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受理费50元,由秦楼村南六组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秦楼村南六组上诉称:一审法院审理超出一审所诉范围,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秦楼村委出具的李**为秦楼村南六组小组长的证明,同时提交了该小组村民推选李**为村组长的推荐信,已证明李**是该村组小组长,有权代表该小组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作为诉讼代表人以及以该村民小组的名义进行诉讼是否依法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是错误的,也是违背法院的审理程序,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村民通过民主推选李**为诉讼代表人,至于村民民主推选议定程序,也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秦楼村南六组的起诉,明显超出原审所诉范围。请求撤销原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中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李**不是上诉人的负责人(组长),上诉人提交的秦楼村委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名,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村委出具的证明相矛盾。二、人民法院为了案件公正审理,有权对案件事实及证据全面地进行审查。三、被上诉人从未租赁过上诉人的土地,也未给上诉人签订过租地协议,何来返还土地及给付租赁费。面粉厂所占土地,在1993年4月夏邑县车站镇人民政府已为秦楼村南六组的村民杨**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现已提起行政复议,至此,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归杨**所有,上诉人主张返还该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返还面粉厂以外的土地(到油路边),也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已将面粉厂转让给土地使用权人杨**,因此,被上诉人已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驳回上诉人起诉。请求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裁定驳回李**以秦楼村南六组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4年3月28日夏邑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李**已经合法选举为秦楼村南六组组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有异议,该选举系在案件审理中进行,选举不合法。

被上诉人提交了三组证据。1、杨**、杨**、杨**、高**、宋某某、高**、李**等七人证言七份,证明目的是:2014年3月份选举时,六组的村民不知情,村委不知道,选举内容未公布。2、李**与杨**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涉案土地上厂房等已转让给杨**。3、2014年4月15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是:涉案土地使用证是杨**的,目前正经夏邑县人民政府复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七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上诉人不予质证。且根据法律规定,应到人数三分之二以上选举出的结果即合法。对被上诉人与杨**的协议书,提出异议,杨**未到庭,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将厂房转让,有逃避的行为,且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转让厂房的手续。对行政复议通知书,上诉人是对土地证提出了行政复议,但该土地复议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通过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综合分析,秦楼村南六组本次选举虽系在本案上诉期间,但从2014年3月28日秦**委员会证明内容看,3月27日该村组进行了村民组长的选举,证明上有相关负责人签名。但本案主要解决的是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是否享有合法诉权的问题,对该问题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因此,对3月27日的选举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评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因此,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评判。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对该行政复议通知书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通知书能够证明上诉人已就杨*乙所持土地使用证提出了行政复议,且现复议程序正在进行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外,另查明:涉案土地权属问题上诉人秦楼村南六组已经申请行政复议程序解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村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所有权,但从原审卷宗材料看,对涉案土地案外人杨*乙拥有(1991)字第02-13-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且对该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已经申请夏邑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现行政复议结果尚未作出。本案从一审审理过程看,秦**委员会就李**的代表人资格问题,分别为双方当事人出具了证明,其证明内容相互矛盾,结合本案二审上诉人所举证明,可以确认在一审审理中,李**尚不具备秦楼村南六组代表人资格。综合上述情况,原审法院对涉及土地争议案件,本着事实求是的原则,全面审查,有利于理清案件事实,保护当事人的实际利益。鉴于本案上诉人已经就涉案土地权属提出了行政复议,而且对行政复议结果不服,行政复议相对人均可诉讼解决,因此,本案基于目前的证据材料,涉案土地权属的待定性,上诉人可待行政复议结果作出之后,权属明确时再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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