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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高**、刘*、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高**、被告刘*、被告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司直属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大地**司直属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和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5年10月05日,在川汇区八一路上,高**驾驶货车(车号为豫PDH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与赵*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为豫PT03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车辆承包人为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受伤,车辆损坏。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货车(车号为豫PDH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在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与中国大地**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高**、被告刘*、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地**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6716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共同辩称:1、在查明被保险车辆不存在无证驾驶、未定期年检,套牌等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理赔。2、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且与误工费系重复计算,依法不应当支持。3、拖车费、评估费用属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我方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

被告高**、被告刘**后共同辩称:1、货车(车号为豫PDH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在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与中国大地**郑州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赵*的损失。2、我方为原告赵*垫付医疗费2000元,中国大地**郑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在理赔时应当给付我方,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05日,在川汇区八一路上,高**驾驶货车(车号为豫PDH658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刘*)与赵*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为豫PT03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赵*)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赵*受伤,车辆损坏。赵*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4089.5元。按照法定标准计算:赵*的误工费为7781元(125.5×62=7781)、护理费为4836元(78×62=4836)、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62=3100)、交通费为620元(10×62=620)。赵*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为豫PT035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周口市**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损坏,经评估,车辆损失数额为16380元、停运损失为17700元,拖车施救费640元。综上,赵*的医疗费等损失数额65146.5元。因车辆损失评估,赵*支付评估鉴定费1320元、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高**负担事故全部责任。轿车(车号为豫PEF003号,车主为刘*)在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另查明:一、高**、刘*为赵*垫付住院医疗费总数额为1512元。高**、刘*为赵*垫付门诊医疗费488元,该票据由其保管,自行申请保险理赔。二、赵*驾驶的出租车(车号为豫PT0356号)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周口市**有限公司,车辆承包人为赵*。以上事实有当事人举证、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在交通事故中负担全部责任,被告高**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所以被告中国大地财**司直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赵*财产损失费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合计金额1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赵*损失53146.5元。原告赵*应当返还被告高**、刘*为其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51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地**司直属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理赔原告赵*损失51634.5元、理赔被告高**、被告刘*垫付款1512元,合计数额53146.5元。

三、驳回原告赵*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2元,鉴定费1320元,财产保全费100元,合计2092元,被告高**、刘*负担2070元,原告赵*负担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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