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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豫中养护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司豫中养护中心(以下简称养中心)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学刚,被上诉人养护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养护中心在大地财**司处为车架号LEFADCD17DHP15475,发动机号D3030948江铃轻型载货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341010605000049,主要约定被保险人为养护中心,保险车辆系江铃JX1020TS3轻型载货汽车,号牌号码为LEFADCD17DHP15475,保险车辆发动机号D3030948,承保险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责任限额为7793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10000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责任限额为每座10000元共四座)、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全车盗抢险(G1)(责任限额为72415元)、玻璃单独破碎险(F)(责任限额为国产)、附加车身划痕损失险(L)(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

2013年9月22日11时30分许,路红坡驾驭豫BCC555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沿郑*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行使至33公里+900米处与养护中心司机马**驾驶的豫AY239A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该车辆为被保险车辆)相撞造成两机动车起火燃烧损失,经郑州市西绕城高速大队认定,路红坡、马**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7日,经郑州市**限公司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为73800元。养护中心要求大**公司支付73800元保险金未果,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养护中心与大**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保险车辆豫AY239A号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养护中心作为被保险人申请理赔于法有据;且经评估,车辆损失未超过大**公司承保的责任限额,大**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偿养护中心。此次事故造成养护中心车辆毁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均系养护中心的合理支出,应当由大**公司承担;大**公司辩称评估费、拆检费系扩大的损失及不必要的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大**公司辩称保险条款有约定大**公司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养护中心承担赔偿责任,但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对养护中心明确说明,故免责条款部分对养护中心不产生效力,故大**公司该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河南省高速**豫中养护中心保险金73800元。案件受理费1645元,减半收取822.5元,由大**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交强险由国家规定,一审判决未判决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当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公司按照相应的比例进行承担。按责任认定,大**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因此,大**公司应承担的赔款数额为(738000-2000)÷2=35900元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公司承担保险赔偿金额为35900元,并由养护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养护中心庭后提交书面意见称:大**公司按77936元承保并收取了车辆损失险的保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应依约定全额赔付养护中心的车损73800元。大**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向养护中心明确说明,且该免责条款的有违公平原则,与合同法内容相抵触,该免责条款对养护中心不发生法律效力。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养护中心与大**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养护中心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大**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责任。养护中心的保险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73800元,该损失的数额在养护中心所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77936元范围内,因此大**公司应当给予理赔。养护中心主张的是车辆损失理赔,而不是三者险的理赔,因此,大**公司上诉所称的“一审判决未判决三者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与养护中心主张的理赔险种不一致,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大**公司所称的应当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约定的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系限制大**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当向养护中心进行充分的说明,若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养护中心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则对养护中心不发生效力。大**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就限制自己责任的条款向养护中心进行了充分的说明,因此,该限制性条款对养护中心不发生约束力。大**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中国大地财**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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