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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与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支公司)因劳动争议产生纠纷,向新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奖金及利息,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150号仲裁裁决,梁*和河南分公司均不服,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梁*要求二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及逾期赔偿金和奖金及利息,一审立案受理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1号;河南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和利息,一审立案受理为(2014)红民一初字第1917号,合并审理后一审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一并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河南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受理为(2015)新中民一终字第597号和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新**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梁*与河**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止。2013年9月24日,河**公司向梁*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终止了与梁*的劳动关系。梁*在新**支公司工作期间,新**支公司出具了2009年业务部全年统计明细表,显示合计3855386.72元,梁*称完成团队整体实收保费2955386.72元。河**支公司当庭否认梁*所述的从2007年7月27日开始就与河**公司确认了劳动关系,河**公司出具了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的工资表。另查明新**支公司本身没有财权和人事权,其公司员工均是与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也由河**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的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梁*于2009年在新**支公司处完成了2955386.72元的保费收入,河**公司未按照本单位计酬规定支付年奖。故梁*要求支付业绩奖金和中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支付经济补偿金8060元(1240元/月×6.5个月);二、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梁*支付2009年度奖金29553.9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本公司于2009年3月10日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地财保豫发(2009)48号)文件中,销售序列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五章第十九条规定,“年终与保费计划达成率、实收率、团队整体赔付率挂钩”,“团队整体业务自流满期赔付率高于55%,每高出一个百分点,扣减年奖的10%”,而梁*所在团队业务二部2009年按照实际经营系统数据证实的满期赔付率为67.82%,已超出文件规定的12.82%,其年奖按照该文件规定已不符合获奖条件,公司不应支付梁*2009年度奖金,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

被上诉人辩称

梁*答辩称:1、2009年,按照河南分公司当年文件规定和新**司贯彻省文件宣布的承诺,2009年梁*完成实收保费2955386.72元,应按1%奖励梁*2.9万多元,后经梁*多次要求,公司至今未将该款予以兑现。公司上诉所称梁*2009年保费收入为2590865.09元、赔付率高等,均属其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相反,梁*持有其2009年保费收入为295万余元的书证。况且,梁*获得省公司2008年度“展业明星”荣誉证书,2010年又分别获得河南分公司及新乡**公司2009年度“展业明星”、“展业标兵”的荣誉证书,2009年梁*任经理的业务部再次获得新乡**公司的“优秀团队”奖状。假如梁*的业绩不突出或达不到公司要求,省、市两级公司是不可能为梁*颁发上述荣誉证书的。再者,还有证人秦**、李**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同时,该事实已被一审所认定,河南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梁*2009年度奖金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2、一审中,梁*所在单位新乡**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审判决未提出任何异议、未上诉,说明其对原审判决已经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新**支公司出具的2009年业务部全年统计明细表中显示梁**在业务部2009年完成的保费数额合计3855386.72元,梁*认可其团队整体实收保费为2955386.72元。依据河南分公司《销售序列人员薪酬福利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梁*作为该业务部的负责人,该年年末可以按照该业务部实收保费的1%发放年奖,一审根据河南分公司的管理办法和梁**在业务部实收保费数额判决河南分公司支付梁*2009年奖金29553.9元,并无不当。河南分公司上诉称梁**在的团队业务二部2009年期满赔付率为67.82%,依据上述文件第十九条之规定,梁*当年不符合获奖条件,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大地**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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