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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与烟台**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公司)、烟台**限公司(以下简称冰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冰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一平、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3日,以原告徐**公司为需方、被告冰**司为供方,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冰轮”牌冷却线设备两套,价款共计1490000元(其中冷却线一为900000元,冷却线二为590000元),总价款的5%为质保金。合同第二条质量标准的约定为:产品的技术标准(含质量要求)按(1)按国家标准执行:具体为GB/T22733-2008.(4)按双方约定的技术参数执行(详见方案设计及说明书)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须符合相关国家级行业标准(如果相冲突的,以要求较高者为准)。合同第九条验收标准、方式约定为:按照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在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地点试机验收。在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地点对机器进行调试完毕,供方自查质量后,向需方发出书面验收申请。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为:权利、质量担保:1、供方保证有生产或销售提供产品之资质并保证所提供的产品无质量瑕疵。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如果设备达不到合同技术条款要求,需方有权选择直接退货或者选择由供方负责免费进行改良或置换。但改良或置换不得超过3次(包括3次)或者累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历天(包括30日历天),否则,需方仍有权要求退货,退货所需的拆除/运输费用概由供方承担,并且供方在接到需方退货要求一周内退还已收款项及支付合同总价款3%违约金。合同第十四条第6款约定:供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安装、保修和维修义务的,或供方5次以上未按约定时间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履行上述义务的,需方可自行选择完成保修工作的第三方,由此增加的保修费用由供方负担。如约定有质保金的,有此情形,质保金将丧失。合同第十五条合同解除的约定为:(1)经供需双方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3)因一方违约而使合同无法履行;(4)法律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详见合同文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冰**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徐**公司提供了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95%的价款1415500元。上述设备在后来的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2011年8月17日,原告徐**公司孙**向被告冰**司国内营销事业部刘**致函称:关于两套LQG3509冷却塔及配套钢网输送机项目,网带间过滤造成的蛋糕排序错乱,请在2011年8月25日前解决(产品纵向间错乱距离不大于30mm);如果贵司不能在8月25日前解决问题,我司会自行解决,因此产生的费用会在应付给贵司的设备余款中扣除。希望贵司能够及时解决。2011年8月23日,被告冰**司姜*向孙**发函称:我公司安装人员反馈信息,你公司二条冷却线已安装调试完成,现将验收申请表发给你,请你公司尽快组织验收。因被告冰**司的设备存在问题,原告徐福记拒绝组织验收。2011年10月10日,原告徐**公司孙**向被告冰**司刘**致函称:使用单位反映,两组冷却塔使用中存在的问题如附件,现国庆节已过了,麻烦安排技术人员过来解决。附件内容如下:1、所以钢网与轨道及部分托轮之间在运转时产生的摩擦促使钢网表面产生油污,污染产品表面。2、90°转弯钢网输送机在正常运行时易拉伸变长,现90°转弯钢网输送机前后截短4-6次,每次去除100毫米;卡死一次,调整、维修共10-20多次;现90°转弯钢网输送机的机架外侧已出现摩擦而产生的机架破损现象;现钢网链节已拉伸变长,造成链条与链轮有咬齿和错齿现象,转动不平稳。3、现车间所有钢网输送机之间的连接,产品不能平稳过渡,造成产品在输送机上较乱。4、1#、2#冷塔下方大圆盘的下方的托轮表面的包胶已在冷塔8/27号投入使用后至9/10左右已出现破损的现象;9/20包胶已全部损坏脱落,从而使大链盘有一定的变形,现传动链条在运行时偶尔有脱落现象;5、1#、2#冷塔下方的马达主传动链条在运行过程中有拉伸变长现象,现张*装置发挥不到应有的功能。6、2#冷塔钢网在正常运行时易拉伸变长,共维修2次,每次截短约1米。7、1#冷塔入口约500毫米左右位置,在生产带纸杯蛋糕时易出现产品打滑现象;8、1#、2#冷塔后方钢网输送机上的链条连接头及插销易磨损并脱落和钢网链条与机架之间为直接摩擦,易产生铁粉,现我们已在轨道上添加PP板;效果有待进一步观察。9、两冷塔之间钢网输送机卡死一次;电机固定座材料较薄,促使马达固定座变形主传动轴卡住。10、安全防护不到位,我们以作初步的改善。2011年12月2日,原告徐**公司孙**给被告冰**司刘**发出“冰轮冷却设备问题及处理要求”函称:附件是三条过滤网带运行问题的说明,实际情况比照片所见更糟糕,我们现在已没有办法使用,已经拆下来了。因是贵公司设备的设计和质量问题,且已没有修复的可能性,所有我们要求贵公司把这3条网带收回去,并退回相关设备款项。2011年12月6日,被告冰**司给孙**复函称:贵公司在我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将网带拆除后提出设备有质量及设计问题且无修复可能,要求退款,我公司对贵公司的要求不能接受。如果贵公司对设备有其他要求,我公司可以协助贵公司整改,费用问题双方也可以另行协商。2012年4月18日,被告冰**司派柳*到原告徐**公司解决问题,但未能解决。2012年4月20日,原告徐**公司向被告冰**司邮寄了2012年4月16日制作的公函,该函称,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前期曾多次电话和邮件沟通,要求贵司到我司及时有效的解决存在的质量问题(详见附件),但至今未能完成。请贵司在2012年5月10日前派专人到我司协商处理并做出切实可行的方案及承诺。否则,我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此次附件为相关照片。被告冰**司于2012年4月27日给原告徐**公司复函称:贵公司2012年4月16日函收悉。贵公司早在2011年已经将我公司提供的冷却线的网带拆除,已使设备丧失了原有状态,我公司2012年12月6日已回复贵公司,我公司现已无法考证贵公司所谓质量问题的真实性,因**司自行拆除设备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贵公司自行承担。两套冷却线已于2011年8月起交付贵公司使用,希望贵公司尽快支付我公司剩余设备款74500元。若贵公司对冷却线有整改需求,待双方协商后确定具体的整改方案及费用后实施。2012年9月18日,原告徐**公司委托广州卓信(东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冰**司通过圆通快递送达了律师函(联系人为吴**律师),该律师函称,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虽经维修仍未能解决问题,若问题得不到合理解决,被告将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被告于2012年9月20日前派专人协商处理相关事宜。2013年1月18日,被告冰**司国内销售事业部广**事处工程师、销售经理魏**到东莞**有限公司,与李总经理、孙**协商处理该案的设备质量问题。经协商由魏**执笔书写了备忘录:1、有关质量问题细节进行沟通。2、要求对设备进行退换处理,如协商解决,则双方就合同总金额各承担一半,徐(福)记多支付的款项由烟台冰轮退回。结论是:烟台冰**司将方案带回公司进行协商,并在2013年2月1日之前书面回复东**公司。魏**、孙**在备忘录上签名。此后至原告徐**公司提起诉讼,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徐**公司为了生产,自己对一条双螺旋冷却线进行了修理,现尚在使用中。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9日,在遂**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徐**公司对被告冰**司价值900000元的设备单螺旋冷却线对进行了拆除。拆除的设备由原告徐**公司保存。审理中,原告徐**公司申请对被告冰**司生产的设备产品质量及设计缺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华**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苏州华**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7日以“该两台预冷机的产品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不在我单位鉴定范围,我单位不予受理为由终止了鉴定。审理中,被告冰**司未提供其生产的涉案设备经检验合格的相关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95%价款,双方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将设备安装、调试交给原告使用,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诸多问题,被告虽派技术人员经过维修仍达不到合同要求,使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已构成被告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设备,并支付合同总价款3%的违约金447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设备所存在的问题,原告在双方沟通、协商的过程中未经被告同意将过滤网带拆除,诉讼中又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将设备之一单螺旋冷却线拆除,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该设备95%的价款855000元(价款为900000元),双方按50%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生产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剩余设备款74500元,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所致,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烟台**限公司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427500元,并支付违约金44700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款项后向被告烟台**限公司退还已拆除的设备。二、驳回原告河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烟台**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662元,减半收取831元,合计28271元,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14727元,被告烟台**限公司负担13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徐**公司、冰轮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公司上诉称:1、其将过滤网拆除系正常的补救措施,原审认定其将过滤网拆除,存在过错,承担50%的责任,不当;2、原审未支持其请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显属错误。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冰轮公司承担。冰轮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存在极为明显的偏袒,严重损害了其权益;2、徐**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设计缺陷,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4、原审判决未支持其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徐**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公司与上诉人冰**司签订购销合同,徐**公司购买冰**司冷却线设备两套。徐**公司在使用设备过程中,设备不能正常生产,徐**公司未经冰**司同意将过滤网带拆除,存在一定过错,原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徐**公司请求冰**司赔偿其损失50万元,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实际存在,在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存在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故上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冰**司将冷却线设备售于上诉**公司后,该设备不能正常生产,经双方沟通、协调、维修后,仍不能正常工作,冰**司已构成违约,原审认定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判决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冰**司向徐**公司出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设备已经撤除,无法使用,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要求支付剩余设备款项的请求,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本案,程序合法。故上诉人冰**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9元,河南**有限公司承担9575元,烟台**限公司承担9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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