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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遂平益**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5)遂民二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代文举,被上诉人遂平益**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4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张**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45天,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被告驻马**有限公司为王**、张**的借款提供不可撤销连带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王**银行账户转入2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归还借款25万元,剩余借款175万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遂平益**限公司于被告王**、张**、驻马店**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原告遂平益**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1日将200万元转入被告王**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张**也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付息。被告王**、张**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为王**、张**200万元借款提供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直至甲方(王**、张**)还清借款及利息时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故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张**200万元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75元及全部借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请求借款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借款逾期利息仍应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遂平益**限公司借款175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借款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按月利率1%计付;175万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4月22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二、被告驻马店**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2元,减半收取10686元,由被告王**、张**、驻马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为此,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支持利息3.5万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提出“逾期借款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问题。原审被告王**、张**与被上诉人遂平益**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45天,借款利率为月息1%,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款利息的强制性规定,应按该利率执行。王**、张**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还款,系违约行为,超出还款期限的逾期利率不应低于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原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判决王**、张**、驻马店**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驻马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驻**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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