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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驻马店**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司)与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白**司申请追加曾**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白**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思**公司、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司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思**司及广发银**广州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行)签订了一份《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思**司及大河纸业有限公司(原告上级管理企业)签订一份年度合作协议,原告开始销售成品纸给被告思**司,具体供货数量及价格以双方传真确认订单和实际发货量为准,原告给被告思**司售用额度为550万元,账期为旬结30天。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曾**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曾**对原告与被告思**司签订的年度制品销售协议项下所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9月2日,被告思**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7604364.57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思**司支付原告货款7604364.57元;2、判令被告曾**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思**司、曾**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思**司及广发行签订了一份《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思**司购买原告纸张,广发行给被告思**司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从2013年9月28日到2014年9月27日。广发行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提供预付款融资,广发行承兑被告思**司签发的以原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并送达原告。被告思**司凭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向原告提货。原告审核《提货通知书》无误后,按约定向被告思**司发货。原告凭借广发行签发的《提货通知书》给予被告思**司办理提货,否则,若被告思**司不能按期还款给广发行,原告须承担余额退款责任。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思**司及大河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年度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思**司购买原告纸张,具体供货数量及价格以双方传真确认订单和实际发货量为准,原告给被告思**司售用额度为550万元,账期为旬结30天。协议的起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签订上述年度合作协议后,2014年1月1日,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与被告曾胜*签订个《人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曾胜*愿意在最高债权额(1100万元)限度内,为被告思**司依上述协议规定的有效期内连续发生的纸品销售合同(或销售订单)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思**司共计购买原告总价值为16886364.57元纸张,被告思**司共计支付原告9282000元,拖欠原告货款7604364.57元,拖欠的货款发生在个人保证合同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大河**公司系原告的上级管理企业,原告的销售业务由大河**公司管理,纸张的发货和收款由原告负责。

以上事实,有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年度合作协议、个人保证合同、询证函、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司、广发行签订的《厂商银预付款融资三方合作协议》、原告与被告思**司、大河**公司签订的《年度合作协议》及原告与被告曾**签订的《个人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思**司拖欠原告货款7604364.5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思**司支付原告货款7604364.57元,予以支持。被告思**司拖欠的货款7604364.57元发生在个人保证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曾**承担保证责任亦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曾**对上述货款7604364.5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被告思**司、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广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驻马店**限公司货款7604364.57元。曾胜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30元,由广州**有限公司、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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