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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3高新建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高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建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高**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日止,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详见借款合同、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为止(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58893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据: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月息3分。

被告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

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高**向尚**借款400000元,月息3%,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2年2月21为止。被告高**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作为借款人为原告另出具借据及其签字捺印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据载明:今有高**借到尚**现金人民币400000元。上述借款本金被告一直未付,利息按月支付至2014年10月21日,以后利息未付。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原告向被告转款的转账记录可以证实,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于借款合同和借据签订当日通过转账向被告支付388000元,并以少量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对被告高**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被告所欠的400000元本金及依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高新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尚**借款本金400000元,并从2014年10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偿还利息至本息全部付清为止。

本案受理费8183元,由被告高**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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