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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周**等与周**、河南中州集**夏邑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周**、周*、周**与被告周**、河南中州集**夏邑县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宋**、郭**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周*、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死者周**系二被告雇佣的司机(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夏邑至商丘两地之间的交通运输和其他相关活动。2013年5月2日,雇员周**驾驶被告的车辆在雇佣活动时,在夏邑县孔庄乡小楼子村不慎撞击到树上,而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夏邑县公安局出警做了现场勘验,认定是单方事故。2013年5月6日,被告周**许诺让原告先将死者周**埋葬,然后再给付赔偿款。原告将死者埋葬后,被告周**与原告在民事赔偿上未能协商一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常居住在城市的务工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2684.2元,共计2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没有证据证明周**的死亡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周**有××,这是大家都知道的事实。他请假没有上班也是因为治疗××的原因,在出事当天,周**确实有开车的意思表示,但是周**看他精神不好便没有让他驾驶,于是到孔庄乡小楼子村时周**便下了车。当时说是随便乘一辆车回去,后周**提出驾驶被告周**的另一辆车回去,于是被告就将停在小楼子的车借给了周**,没过多长时间听说周**出事了。到现场后发现是停在路边的一棵小树旁边,车辆和树木都没有严重损坏,周**本人也没有任何伤痕,很显然其死亡不是车祸本身造成的,而是自身疾病造成的。2、被告不应对周**的死亡承担责任,周**不是在上班期间或履行职务行为时造成的伤害,而是在请假期间,另被告周**只是借给周**车辆,借车本身不存在过错,周**的死亡没有证据是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周**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不应由被告周**来承担责任。

被告诚*运输夏邑县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死者周**系第二被告诚*运输夏邑县分公司的雇员不能成立,理由为1、原告亲属周**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没有授权或指示其从事劳务,也未向其发放工资。原告未能提供与诚*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关系的基本证据,所以原告诉称周**是被告的雇员没有事实依据。2、周**系被告周**的雇员,因被告诚*公司与周**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所以原告诉称周**同时是两被告的雇员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3、原告所主张周**驾驶的事故车辆豫N×××××号福田牌面包车与被告诚*公司无任何法律的关联性。4、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只基于两种情况,一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当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或者提供双方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否则让被告诚*运输夏邑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5、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系农村户口,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不在城镇,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所以原告的情况不适用最**法院的批复。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诚*运输夏邑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周**的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死者周**与原告之间的近亲属关系及农村户籍。

2、被告周**于2013年4月11日为死者周**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三页。

原告用以证明死者周**系被告周**雇佣的专职司机(雇员)。

3、周**的驾驶证、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为死者周**办理的营运客车驾驶员准驾证各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期间为雇佣期限。

4、2013年6月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2013年5月11日7时,周**驾驶的豫N×××××号福田牌面包车在夏邑县至韩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小楼子村时,车辆驶离路面,撞到路边树上,车辆毁损,司机周**当场死亡。

5、2013年5月13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周*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死者周**系被告周**雇佣的司机,出事那天5时30分左右,周**给周**打电话,让给周**送发车的一类证件。当时周**驾驶周**的豫N×××××号福田牌面包车在夏邑县至韩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小楼子村时,车辆驶离路面,撞到路边树上,车辆毁损,司机周**当场死亡。

6、中**公司打印的周家岭与周**于2013年5月11日7时的通话清单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周**和周**电话联系的情况。

7、2013年5月31日夏邑县公安局交警队对周**的调查笔录一份。

原告用以证明在被告周**雇佣周家岭期间,送报班证时,在回去的路上死亡。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周**及四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周**系周**雇员,出事当天周**系请假,不再雇佣期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较早的准驾证无异议,对2013年-2014年的准驾证认为不属实,且不能证明出事当天系雇佣期间。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死亡原因。对证据5中,证人周静系周**的女儿,和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做证据使用。对证据6的电话清单,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周**出事时在雇佣期间,只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周**是借车的行为。

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同被告周**的质证观点。

8、照片五张。

原告用以证明死者周**的死亡原因。

被告周**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当时撞击的树的直径非常小,车的损害较轻,所以,当时撞击的并不厉害,不会造成撞击死亡,无法证明周家岭真正的死亡原因。

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同被告周**的质证观点。

被告周**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照片九张。

被告周**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以及当时周家岭死亡时的现状,可以看出车辆和树木的撞击并不严重,且从照片上能显示出周家岭无外伤,无血迹,树木的损害较轻,车辆仅仅保险杠有轻微凹陷,撞击力并不大,且周家岭有病请假,被告怀疑周家岭应不是事故造成的死亡。

2、对华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被告周**用以证明死者周**是请假的状态而不是工作状态。即使原告是给被告送东西,其在见到老板,并将东西交给老板周**后,送东西的行为就已经结束,其在开车返程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要求对死者周**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这些证据本身无异议,此证据说明了死者周**系事故造成死亡。同时,不同意对死者进行鉴定。

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

被告用以证明,被告周**挂靠在诚达运**邑分公司的车辆为豫N×××××号客车,双方系挂靠关系。而事故车辆非挂靠车辆,且事故车辆和诚**司无任何联系,所以,其事故责任不应该由诚**司承担。且死者周**和诚达运**邑分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只是周**和诚**司有挂靠关系,且只对车辆为豫N×××××号客车有挂靠关系。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被**公司对原告发放的准驾证,即使原告的近亲属周**是驾驶其他车辆发生事故,被**公司也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第1、2、4、6、7、8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此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对周*的调查笔录,周*系周**之女,该证言对原告不利的部分,应予采信。被告周**提交的第1-2份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被告周**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四原告系受害人周**近亲属,豫N×××××号客车属被告周**所有,挂靠在被告河南中州集**夏邑县分公司名下,原告亲属周**系被告周**雇佣的客车司机,驾驶豫N×××××号客车从事夏邑至商丘之间班车客运。2013年5月2日早晨4时50分左右,周**因为身体不适向被告周**请假,周**同意周**请假,但要求将运输所用的报班证件送到车上,早晨5时30分许,周**的车行驶至孔庄乡周楼村路口时,雇员周**在路边等候,随后周**上车,车辆行驶至孔庄乡小楼子村路口时,周**说身体不适,要回去看病,周**就驾驶被告周**停在该处的豫N×××××号车回家,该车行驶至小楼子村时,车辆驶离路面,撞到路边树上,周**当场死亡。四原告因周**死亡遭受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周**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丧葬费16817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双方形成纠纷。

另查明,周**于1964年2月15日出生,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周**患有××。

本院认为,原告亲属周**与被告周**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周**系在履行雇佣活动中死亡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周**的死亡原因,即是由于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所致,还是因其自身疾病所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存在的,现虽不能充分证实周**死亡是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但周**的意外死亡是确定的。由于周**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作为雇主的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亲属周**患有××,作为雇员的周**最了解自身身体状态,应服药预防或从事与身体状况相适应的事务,且对其自身疾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导致在受雇途中意外死亡,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其次作为雇主的被告周**发现雇员周**身体不适时,未立即采取相应措施,而是放任周**自己驾驶车辆回家,被告周**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周**的死亡负有一定的过错,承担次要责任。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双方的各自过错,被告周**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亲属周**的死亡给原告方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周**系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的雇员,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没有授权或指示其从事劳务,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且周**也非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所选任,周**系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的雇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周**驾驶的N43568号车并未挂靠在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名下,所以原告主张被告诚达运输夏邑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四原告郭**、周**、周*、周**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丧葬费16817元,共计167315.8元的30%,即5019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0194.74元;

二、驳回四原告郭**、周**、周*、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周**负担1260元,由四原告负担3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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