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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新怀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76796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多次偿还183666元,下欠93130元,因被告拒不偿还,形成纠纷。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313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要还钱被告只能还原告一半的钱。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年11月7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130元。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巧社、黄**、李**的证言各一份、李**的证言二份、质量检测报告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是不合格产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李**2015年1月14日的证言是单一证据,不能证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对李**的证言认为,不能证明证人所用肥料就是同一批肥料,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3、对黄巧社、黄**的证言认为,二证人所用肥料与涉案肥料无关,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

4、对李**的第二份证言及检测报告认为,证言内容与报告内容不一致,检测报告系单方委托,送检肥料是否是原告的肥料无法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质辩,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对原告方有异议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

1、对被告提交的五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并且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2、对检测报告单,因检测是单方委托,并且检测物是不是原告的肥料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的异议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7日,被告李**欠原告袁**货款276796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弍拾柒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李**2011年11月7日”。后被告多次偿还原告欠款183666元,尚下欠原告货款93130元未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其肥料存在质量问题拒不偿还,原告诉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购买原告袁**的肥料,原告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本案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辩称原告的肥料质量不合格,同意只还欠款的一半,证据不充足,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袁**欠款931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2130元,暂由原告预交的2130元中垫付,带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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