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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新怀诉被告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和8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6790元,并出具了欠条。因被告拒不偿还欠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79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之后又分两次将肥料拉走,第一次拉走65袋,第二次拉走67袋。2013年被告购买原告肥料,因当时肥料价格高,没有卖完,就放在被告处,让被告2014年再卖。2014年肥料价格每吨相差600元,扣除原告两次拉走的肥料,把差价款再去掉,才是欠原告的钱数。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4月15日被告杜**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袁新怀肥料款贰万圆整,20000.00元正。杜**2013.4.15号”。

2.2013年8月12日被告杜**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袁新怀伍万陆仟柒佰玖圆56790元正杜**2013.8.12号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肥料款76790元。”

在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认可两份欠条系其书写。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2日袁新怀拉走肥料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拉走肥料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两次共拉走67袋肥料。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被告杜**从原告袁新怀处购买肥料,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肥料款20000元、2013年8月12日欠原告肥料款5679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6790元及利息。被告购买的原告的肥料未在2013年全部出售,后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从被告处拉走肥料2袋、2014年5月22日从被告处拉走肥料65袋。现被告要求在其欠原告的肥料款中扣除该67袋肥料款,以每吨5000元价格计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每吨肥料有20袋,两次拉走的化肥共67袋价值为1675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杜**购买原告袁**的肥料,原告将肥料按约定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肥料款7679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归还。因原告之后将其出卖给被告的肥料又拉回67袋,被告实际所欠原告货款应当扣除该67袋肥料款即16750元。因此,被告应归还原告货款60040元。原告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按每吨600元扣除差价,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袁**肥料款60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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