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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泌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泌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泌阳**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被告2012年6月至2013年2月购买原告纸箱用于其生产包装,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72110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剩余货款拒不支付。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211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司辩称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公司因未办理生产许可证,已经停产二年,未年检,公司已经不存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1日、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7日,被告泌阳**有限公司给原告李**出具五张欠款条,注明欠纸箱款共计37211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出售纸箱给被告泌阳**有限公司,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李*新已经依约定转让货物所有权给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出具欠条足以证明拖欠原告货款35211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泌阳**有限公司虽未年检,但未被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民事主体资格并未消灭。被告泌阳**有限公司辩称公司已经不存在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泌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价款人民币三十五万二千一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0元,由被告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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