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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丘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借款150000元,月息15‰,逾期还款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并以其具有所有权的楼房(房屋所有权证:沈**第10802041号)提供担保。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某某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夫妻二人以房地产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息15‰,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3、委托代理合同书一份、代理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交纳代理费6600元。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某某贷款公司、河南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贷款利率为月利息15‰,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本金、利息构成违约的,向出借人承担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担保人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还款责任,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评估费、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办理”。

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以坐落在槐店河南办交通西路1胡同12号楼房(沈**第10802041号)做抵押与乾**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并在沈丘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并未将乾**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向其主张权利。

2012年1月13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今向某某贷款公司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借款用途流资,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利息按月结息。如借款逾期我自愿接受沈丘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借款人:李某某、王某某,2012年1月13日”。

2013年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支出律师代理费6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向原告某某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在借款合同到期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是失去诚信的表现,是引起纠纷的根源,为此原告某某贷款公司诉请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违约金3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600元符合该合同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丘县**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6600元。

本案受理费4707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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