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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沈丘县农业局,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沈丘县农业局,原审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0)沈*再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沈丘县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时任沈丘**技站站长的王**以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沈**业局出具的书面手续载明;“今收到壮丰安捌佰壹拾斤”。落款为:“老城镇人民政府。经手人王**。”沈**业局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催要货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案外人张**于1999年以周口地区农技站的名义向沈**业局推销20%壮丰安乳油7502公斤,每公斤100元。沈**业局接受农药后交给沈丘县各乡镇农技站销售,并将收回的部分货款交给张**,余欠299346元款项没有收回,由沈**业局给张**出具收条,后经张**催要未果,张**提起诉讼,沈**业局在答辩期内追加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在内的七个乡镇参加诉讼。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初字第965号判决书认定,沈**业局接受张**的农药并出具收条,双方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各乡镇向沈**业局出具收条,但不是该案的债务人,且张**没有请求各乡镇承担还款的义务,故沈**业局请求追加包括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在内的七个乡镇为被告,承担还款义务,不予采纳,故判决沈**业局承担偿还张**款项的义务。沈**业局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12月29日,周口**民法院作出(2008)周*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时,“七所八站”、人员整体下放到乡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999年3月2日,王**担任沈丘**农技站站长,其以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沈丘县农业局出具收条的行为,与其担任的职务相适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法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承担责任,王**不应承担责任。王**也证明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收到农药,并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将农药交给了辖区内的行政村。故王**与沈丘县农业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技站被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收编后,王**因职务行为所产生法律后果应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购买沈丘县农业局的农药,应当及时支付款项,长期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沈丘县农业局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合法有效,应予支持。沈丘县农业局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主张农药款项的利息,因当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其主张可自诉讼之次日即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2006)沈*初字第965号判决书和(2008)周*终字第1457号判决书均认定张**与沈丘县农业局有买卖合同关系是事实,但是判决书没有认定沈丘县农业局与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辩称没有委托或授权王**购买农药,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判决一、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沈丘县农业局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二、驳回沈丘县农业局对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813元,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抗诉机关抗诉认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与沈丘县农业局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因为,沈丘县农业局把农药交给沈丘**农技站销售,当时王**是沈丘**农技站站长,乡镇农技站是隶属于沈丘县农业局,沈丘**农技站的人财物归沈丘县农业局统一管理,且王**以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名义出具欠条,事先并没有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授权,事后也无追认,所以王**的行为只能代表沈丘县农业局而不能代表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沈丘**农技站接受沈丘县农业局农药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代卖。综上所述,故提起抗诉,请求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沈丘县农业局提交了沈丘县机构编制说明和(2011)周*终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一份,证明沈丘县各乡镇按照周**(2005)56号批复及周乡改(2005)6号文件精神规定,已于2005年10月贯彻落实,乡镇的“七站八所”人、财、物已收归所在的政府领导、管理。原“七站八所”撤并后,原欠债务移交改革后职能归并新设立机构。农药每件5公斤,每公斤100元。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辩称,编制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发生在1999年3月2日,机构改革在2005年。王海军的行为代表沈丘**农技站,而不代表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为支持其诉求,提交沈编(1998)第07号通知和(2006)沈*初字第965号及(2008)周*终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沈丘**农技站隶属于沈丘县农业局,王海军的行为代表的是沈丘县农业局。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不是债务人。沈丘县农业局辩称,沈编(1998)第07号通知已经作废,应以周乡改(2005)6号文件为准;两份判决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余查明与原审相同。

再审认为,根据周**(2005)56号批复及周乡改(2005)6号文件精神规定,把乡镇的“七所八站”人、财、物收归所在的政府领导、管理。原“七所八站”撤并后,原欠债务移交改革后职能归并新设立机构。该批复于2005年10月贯彻落实,应以该批复为准。1999年3月2日王**担任沈丘**农技站站长期间,其以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名义给沈丘县农业局出具收条的行为,与其所承担的职务相适应,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撤并后的法人或其所在的组织承担责任,王**不应承担责任。王**也证明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收到农药,并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将农药交给了辖区内的行政村,故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与沈丘县农业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沈丘县农业局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主张权利,应当予以支持。沈丘县农业局向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主张农药款项的利息,因当时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其主张可自诉讼之次日即2009年3月11日起计算。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的规定,判决维持(2009)沈*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王**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是错误的,从相关文件能够证实在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之前,乡镇农技站是农业主管部门的分支机构,农技站的人财物属于县级农业局领导和管理,1999年王**作为沈丘**农技站站长时,应受沈丘县农业局领导,沈丘**农技站应属于沈丘县农业局的下属单位而非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从王**收取沈丘县农业局农药这一事实来说,该行为应当属于沈丘县农业局的内部行为,王**收取沈丘县农业局交付农药是王**在履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工作任务,是内部行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对此事毫不知情,原审法院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这一基本事实就认定该行为是职务行为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将沈丘县农业局与王**之间的内部工作范畴认定为与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之间的买卖行为,导致判决错误,损害了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沈丘县农业局对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沈丘县农业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仅有相关的证据证实,而且有生效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判决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法有据。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王**未答辩。

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在二审提供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三份证明,用于证明本案涉及的农药款是沈**业局对外所欠的债务,沈**业局与原出售人张**有买卖合同关系,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与该笔农药不存在法律关系,同时与沈**业局不存在买卖关系;2005年乡镇机构改革之前,沈丘**农技站属于沈**业局的下属单位,王**是农技站站长,他的行为是代表沈**业局的职务行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与沈**业局就原农技站不存在债权债务交接。沈**业局发表质证意见为: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证明是自证,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不应当被采信;王**是原农技站的站长,接受农药后就交给了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文件,原农技站的人财物都已经交给了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原农技站所欠的债务应该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9年王**以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名义,向沈**业局出具的证明条,是其担任原沈丘**农技站站长时的职务行为;2005年机构改革时,原沈丘**农技站的人、财、物已经收归所在的政府领导、管理,沈**业局有权要求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支付农药款项。综上,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沈丘县老城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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