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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党某某谎称其系当地消防局工作人员,以向被害人购买润滑油、电动车等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又要求被害人帮其采购帐篷、气垫等物,并冒充厂家要求被害人支付预付款。先后骗得孙*、白*、李*、王*、靳*、唐*钱款计220400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某当庭辩解称,对指控的第四起、第六起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罪名亦无异议;但对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事实均不知情,不是自己所为。其辩护人辩护称:1、指控的第一、二、三、五起诈骗事实,所举证据不能锁定诈骗人,不能认定系被告人所为;2、公诉人之前的讯问笔录存在瑕疵,被告人虽做了有罪供述但当庭不予认可,对该笔录应不予采信;3、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4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电话联系六安市裕安区大别山路聚福园小区孙*,谎称其系消防支队支队长,需采购帐篷和条幅,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后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孙支付预付款,孙即向其指定银行卡汇款3000元。该款后被党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陈述证实接一男子电话自称是消防队的,要帐篷和条幅,并给了代理商号码,自己按要求打了3000元预付款,后发现不对,遂要求退款但电话不通。给的号码有147××××3050(诈骗王*时继续使用)和155××××9537,对方账号62×××71,户名李**。2、书证:户名李**账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4月21日孙*将3000元汇入该账户,同时显示大量款项进入该账户后又转至刘*账户(62×××64);3、物证:号码155××××9537的手机卡,该卡系从被告人车内搜查扣押,与被害人陈**印证;4、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起犯罪相关事实。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二、2015年6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电话联系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润滑油经营户白*,谎称系龙城区消防局的,欲在白处购买润滑油,以取得白信任。后又要求白*代购帐篷,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白支付预付款,白即向其指定银行卡汇款10000元。该款后被党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陈述证实接一男子电话自称是消防局的,要买润滑油,又要代买帐篷,并给了代理商号码,自己联系后按要求汇了10000元,对方账户是李**(62×××71),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2、书证:户名李**账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6月19日白*将10000元转入该账户;3、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三、2015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电话联系太和县城关工业园侯庄新村李*,以向其采购电动车为由,取得李信任。后又要求李代购帐篷,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李支付预付款,李即向其指定银行卡汇款23200元。该款后被党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陈述证实接一男子电话自称是消防局的,要买电动车,又要代买帐篷,并给了代理商号码,自己联系后按要求汇了23200元,对方账户是李**(62×××71),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2、书证:户名李**账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6月24日李*将23200元转入该账户;3、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述了本起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四、2015年7月27日下午,被告人党某某通过电话查询获悉被害人王*经营六安市裕**士广告公司,后电话联系王*谎称自己系六安**后勤部主任,消防队需要采购户外显示屏,且将该工程交由王*公司制作,从而骗取王*信任;7月29日党某某又向王*谎称需采购帐篷,向王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此后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王*支付预付款,王即向其指定的银行卡汇款41400元。该款到帐后,党某某再次拨打王*电话,谎称每顶帐篷还需配套气垫,王又向上述银行卡汇款61200元。后上述款项被党某某分次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陈述证实了基本案情,对方提供的号码有1479023050(诈骗孙*时曾使用)等,自己按要求分两笔汇款41400、61200元,对方账户是马*的;2、书证:户名马*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7月29日由王*、丁**分别转入41400、61200元;其后该款又被转入刘*、苏*等的卡中,最终从ATM机取出;刘*卡62×××64交易明细显示由马*转入20000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在河南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莲花路交叉口ATM机取出;取款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使用刘*卡62×××64取款20000元;3、视听资料:被告人取款监控录像证实相关事实;4、扣押笔录及照片:帽子一顶证实与监控录像中被告人所戴帽子相同;5、物证:帽子系被告人取款时所用;6、被告人当庭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五、2015年8月2日被告人党某某电话联系山东省**众奇广告店靳*,谎称其系临沂市消防支队人员,需采购帐篷,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后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靳支付预付款,靳即向其指定银行卡汇款40000元。该款后被党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靳*陈述证实接一男子电话自称是消防支队的,要买买帐篷,并给了代理商号码,自己联系后按要求汇了40000元,对方账户是李**(62×××71),再后来电话就打不通了;2、书证:户名李**账号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8月2日靳*将40000元转入该账户,后其中20000元又被转入6228480018266632175刘**中;3、视听资料:显示被告人在西平县五沟营ATM机分别从李**、刘**中取款情况;4、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供认了本起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六、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党某某电话联系山西省**彩广告公司唐*,谎称其系朔州市消防支队工作人员,向其公司采购显示屏,以取得唐的信任。后又要求唐为其代购帐篷,并向其提供虚假的帐篷厂家电话;后党某某又冒充帐篷厂家要求唐支付预付款,该公司经理皇**接唐*汇报后向党某某指定银行卡汇款21600元。该款到账后,党某某再次联系唐*,要求代购配套气垫,唐再次通知皇**向该卡汇款20000元。上述款项后被党某某取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皇甫春娥陈述证实业务员唐*说有个自称消防队的男子要做LED显示屏,后又要代购一批帐篷,并给了厂家号码,联系后*要求汇了两笔货款21600元、20000元,对方提供的卡号是62×××78,户名倪**,得知被骗就报警了;2、证人唐*证言与皇甫春娥陈述相符;3、书证:户名倪**62×××78卡号显示2015年8月27日由皇甫春娥转入21600元、20000元;河南省周**行淮阳支行2015年8月27日取款视频截图显示被告人使用倪**及刘*的银行卡将赃款取出;4、视听资料:被告人取款监控录像;5、搜查笔录及扣押照片中帽子与录像资料相应证;6、物证:倪**62×××78银行卡一张;7、被告人当庭对本起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还当庭列举了书证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人具体身份事项,“归案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党某某共诈骗作案六起,涉案金额为220400元。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第一、二、三、五起犯罪不是被告人所作”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该四起事实作案手段相同,有被害人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明,且被告人在检察机关亦予以供认,应予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对被告人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以“没有看笔录、有诱供”等理由要求不予认定,经查:该笔录系公诉机关依法取得,并有被告人亲笔签字,应予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理由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当庭对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其亲属亦退赔了大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党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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