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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苗红卫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苗红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被告苗红卫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于2008年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因为先前认识又同村,在2005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苗*某,2010年生育一男孩苗*,由于办理户口需要,2011年10月1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在2006年就开始在外打工,打工期间被告经不起外界诱惑,自2014年以来和其他女人长期同居,被告开始找事生气,后来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带子女期间不给原告任何费用;被告经营的店铺是夫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应当依法分割;由于被告的过错,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无过错赔偿金2万元,综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子女全部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给付原告无过错损害赔偿金2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红卫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口本4页,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一女一子的年龄状况;3、楼房购买合同书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门面房二间,具体位置:位于胡吉粮所大门东侧门面房由东向西第9—10间。

被告苗红卫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本院认为形式合法、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年底认识,2008年农历12月22日举行过门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10月10日补办结婚证,婚生一女一子,女儿苗*某,儿子苗*,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来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3年7月11日以390000元的价格购买有门面房二间,该财产位于商水县胡吉粮所大门东侧门面房由东向西第9—10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尚可,后来虽然因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陈**与被告苗红卫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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