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为与被告张**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王**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宝诉称,2011年10月,被告拉走原告货物价值5500元,并说以后付清货款,并写有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都以没钱为由拖欠不给,2014年原告又打电话向被告要钱,被告不但不给钱,还说原告骚扰被告,并在电话中骂原告,同年11月份原告又向被告要钱,被告不给。原告为要账支出差旅费7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及差旅费7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案是代销关系,并非欠款关系。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自2011年10月6日到2013年12月18日两年多的时间,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2、住宿费票据六张;3、光盘一份。证明原告找被告要钱的事实。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给被告发的信息证明原告承认原、被告双方是代销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证人郁**、张**出庭作证。

经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份,被告张**从原告沈**拉走货物价值5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货款伍仟伍百元正(5500元)张**、2011.10.6日。”该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5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72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系代销关系,原告的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沈**货款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