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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刘**、刘**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刘**因与刘**土地纠纷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作出(2013)安**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5)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7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刘*出庭。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1年3月30日,刘**起诉至内黄县人民法院称,刘**拒不返还与其兑换的1.62亩土地,请求判令刘**将占用的1.62亩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并赔偿损失2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辩称,刘**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其无权要求返还土地,本案主体应为二安**民委员会;刘**要求赔偿2000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刘**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内黄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3年1月1日,刘**与二安**民委员会签订一份承包合同,承包二安乡大刘村枣树沙地18亩,期限从1993年至2007年底,实际履行合同时二安**民委员会因故另多给了一部分土地,刘**是该多给部分土地的实际承包人,后*本具占用刘**承包的该多给部分土地的一部分建了预制厂;2000年9月26日刘**与刘**达成用地协议,将其实际承包土地中的1.62亩土地使用权给了刘**,协议载明刘**使用土地范围:“自车赵村地界由南向北量22米,自马路由东向西量11.5米为界再向西量54.5米”,剩余0.345亩土地由刘**使用;2001年2月18日,刘**与刘**因预制厂周边土地发生纠纷,经二安**民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明确按刘**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东西长54米、共计1.62亩归刘**使用,刘**预制厂东头至柏油路面边界11.5米×20米原归刘**的0.345亩承包地也归刘**使用至2007年,期满时,如村内调整土地则由村委会统一调整,如不调整则刘**每年付给刘**90元或土地0.345亩,刘**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界以南至车赵村地界归刘**使用;刘**与二安**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07年到期后,二安**民委员会至今未收回承包合同内的18亩枣树沙地和多给的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仍维持着1993年时的承包关系;本案双方争议所涉及的土地位于高堤乡至二安乡公路以西、二安乡车赵村以北,范围以高堤乡至二安乡公路柏油路面西边向西量11.5米为界再向西量54.5米、刘**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共约1.62亩。另刘**系刘**之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刘**提交的1993年1月1日二安**民委员会与刘**土地承包合同、2009年12月29日二安**民委员会证明、2001年2月18日刘**与刘**所签协议书、内黄县人民法院(2009)内民初字第950号民事裁定书、安阳**民法院(2011)安民立终字第54号民事裁定书、安阳市人民政府安*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刘**提交的2000年9月26日刘**与刘**所签用地协议书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内**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托1993年1月1日二安**民委员会与刘**所签枣树沙地承包合同,刘**就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与二安**民委员会形成事实上的承包关系,期限也应为1993年至2007年底,刘**2000年9月26日与刘**签订用地协议书的处分权限也应截止到2007年底,2008年起如双方达不成新的协议,则该协议应因到期而自然终止;承包期满后,因二安**民委员会未提出收回、继续维持原承包关系,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刘**享有,并受法律保护,刘**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008年起双方因本案所涉土地发生争议后,因承包合同系刘**与二安**民委员会所签,故一直由其兄刘**向刘**主张权利,法院两审以主体不适格驳回了刘**的起诉后,刘**才以自己的名义向刘**主张权利,故刘**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刘**与刘**2000年9月26日用地协议到期后,因未达成新的协议,刘**已失去继续占用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的合法依据,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刘**应将其占用的本案争议所涉土地返还给刘**,刘**拒不返还刘**该块土地,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请求判令刘**将其占用的1.62亩土地返还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刘**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不切实际,可按腾清土地上建筑等附属物处理为宜;刘**关于判令刘**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出相关确凿证据,故不予支持;关于土地部分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刘**对于刘**请求赔偿损失部分的抗辩理由,正当成立,予以采信。内**民法院于2011年6月14日作出(2011)内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一、限刘**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占用刘**的1.62亩土地(位于高堤乡至二安乡公路以西、二安乡车赵村以北,范围以高堤乡至二安乡公路柏油路面西边向西量11.5米为界向西量54.5米、刘**预制厂现有硬化地面南边为边界向北量20米)腾清、返还给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刘**、刘**双方各承担200元。

二审法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系刘**。2007年底被上诉人刘**就本案争议所涉土地与二安**民委员会之间承包期满,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刘**签订用地协议书的处分权亦截止到2007年底。2008年上诉人刘**和被上诉人刘**未就用地事宜达成新协议,则2000年9月26日双方之间的用地协议自然终止,上诉人刘**已失去继续占用本案争议所涉土地的合法依据。因二安**民委员会未提出收回,继续维持原承包关系,故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应归被上诉人刘**享有。上诉人刘**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安阳**民法院于2011年1月30日作出(2011)安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负担。

本院查明

安阳**民法院再审查明,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安政复决(2009)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内黄县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土地登记申请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证据材料,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撤销内黄县人民政府为大刘预制厂颁发的内二集建(1997)字第00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他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安阳**民法院再审认为,刘**与刘**之间的土地互换关系是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因双方对土地互换协议未明确约定土地互换期限,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应视为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刘**通过土地互换使用刘**的承包地建设预制厂,因其未能与刘**就土地互换期限协商一致,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刘**所称诉争土地使用权已由政府确权归其使用,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能证明其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综上,刘**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8日作出(2013)安**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1)安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

再审裁判结果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本案诉争的1.62亩土地是刘**依法通过土地互换的方式取得,诉争双方均予认可,再审法院也予以已确认。2、本案争议土地属互换土地,再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错误。再审法院认为刘**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规定。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再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本案诉争的1.62亩土地是双方自愿协商通过土地互换的方式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保护。双方发生纠纷后,经二安**民委员会调解,亦明确1.62亩土地归刘**使用。原审认为刘**与刘**签订用地协议书的处分权亦截止2007年底错误,应予纠正。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即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的土地流转方式应限定在转包、出租地流转。本案争议土地属互换土地,再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错误。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综上,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阳**民法院(2013)安**再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2011)安民一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均有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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