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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诉被告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梁**、马**、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海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梁**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在鲁山县签订了《矿山承包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告鲁山县库区乡韩湾村毛家沟(东矿)铁矿1号矿脉的老井立井延伸、新*挖掘建设,矿井下所有平巷开掘等采掘工程及附属工程,承包方式是包施工、包生产、包设备、包设施、包材料、包工人、包矿山道路管理、包安全的形式对工程总承包。并负责内部管理、自行解决生产生活所需一切,负责工程质量、进度、生产计划完成、接受原告管理人员检查指导。对不合格工程不验收、不结算,返工合格后次月一并验收,返工费被告自理。凡违反本规定均属违约,由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人施工。2014年6月27日,原告对被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发现2014年2月13日至2014年3月26日的工程和2014年5月19日至2014年6月16日的工程严重不符合要求,两段长度149米,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185800元(依据合同标准计算),应由被告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一、事实上,被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完成了任务,不存在违约;二、原告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只是一面之词,并未经有关机构测量评估,没有法定依据;三、根据合同第二页第三条约定,不合格工程也只是不验收、不结算,但也不存在赔偿梁艳军的问题;四、被告所做的工程全部合格,但时至今日,原告拖欠被告工程款90多万元、未支付工人工资60多万元。原告的恶意欠薪行为,劳动部门已立案调查,目前正在处理中。请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鲁山县**程有限公司承担着鲁山县库区乡韩湾村毛家沟铁矿1号矿脉的工程施工任务。后该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了本案原告梁**,2014年3月份,原告梁**又将该1号矿脉的施工工程转包给了本案被告王*,被告王*即组织工人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矿山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生效期间为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8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约定“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总体达到《矿山井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甲方工程设计标准和现行行业标准为准,合格率百分之百,不合格不予验收”;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工程量以验收单为据结算工程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于当天支付原告梁**保证金200000元。后双方对被告已经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部分验收,也对工程的标准、质量、价格进行了约定。同年6月29日,被告王*曾给案外人郭**出具了委托书,由郭**负责整个矿山施工的全部事务。同年年底,双方因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的结算发生纠纷并拖欠农民工工资未予支付,农民工将原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反映到鲁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该局劳动监察大队于2014年12月23日以鲁山县**程有限公司“违法”将该工程发包给梁**、梁**又“违法”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拖欠郭**等人619372元未予支付,而给鲁山县**程有限公司下发了《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其限期支付。后鲁山县**程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余款未予履行。劳动监察大队又于2015年1月8日对鲁山县**程有限公司发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限期还款519372元、逾期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梁**所诉其与被告王*2014年3月10日签订了一份《矿山承包合同书》属实,但其据此要求被告王*支付其损失1858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被告双方均无承包矿山进行合法开采施工的必要资质,不具备矿山开采施工的主体条件,原告与鲁山县**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关矿山施工合同即系违法签订,其与被告签订的矿山转包合同同样无效。其次,原告据以请求赔偿的不合格井巷,均由双方的监工人员验收并签字,其工程质量标准及单位价格也均由原告单方制定,其所谓损失也非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测量、鉴定评估所得,事实上,被告施工合格的工程原告至今仍有大部分的工程款也未支付被告,并由此造成大量的农民工上访,同时造成鲁山县有关行政机关对原告转包给被告的工程发包方进行整顿、处罚。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合同标的只是井巷坑道的挖掘,并非建筑物的施工建造。即使双方签订的矿山转包合同有效,根据该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的约定: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验收”,所以原告只要不验收、不付款即可,除了延误工期外,不存在直接损失,而对于延误工期的损失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梁**要求被告王*赔偿其损失1858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原告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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