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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张**、中国平安财**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亢*、樊*、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亢*、樊*、亢*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亢*、樊*、亢*某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安街公婆粥棚吃饭时,与邻座的原告等人发生争执,经劝说后结账离开。在饭店门口,被告三人对原告等人谩骂,引起双方争吵,被告等人持刀将原告刺伤,经鉴定为轻伤。故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309.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亢*、樊*、亢*某均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侯*、刘**等人在三门峡市湖滨区永安街公婆粥棚饭店吃饭时嫌邻桌被告亢*、樊*、亢*某说话声音太大,劝其声音小点时,双方发生肢体碰撞而引起争执,经朋友劝说后结账离开,走到公婆粥棚饭店门口时,双方又发生争吵,后被告亢*、樊*、亢*某先后与刘**发生厮打。被告亢*持其携带的弹簧刀刺伤刘**后,又持刀刺伤侯*。之后,三被告逃离现场。原告侯*的伤情经三门峡**研究中心鉴定为轻伤。经本院(2013)湖刑初字第12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亢*、樊*、亢*某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樊*、亢*某各缴纳赔偿款1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侯*已领取该10000元。

事情发生后,侯*于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3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297.77元。出院诊断:全身多处刀刺伤;开放性胸腹部损伤;颈段脊髓损伤合并不完全性四肢瘫。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继续加强四肢活动锻炼。

2013年7月1日,劳动宾馆内餐部出具证明称:“兹有侯*于2011年9月份起在我店干厨师一职,当时月工资2500元,后侯*于2012年9月份离职。”侯*另称,其在劳动宾馆内餐部离职后,在老洛阳面馆从事厨师职业,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2013年7月1日,永信装饰塑钢加工部出具证明称:“兹证明侯建设,系永信装饰塑钢加工部员工,月工资2800元整。2012年11月17日至12月15日,因其孩子侯*受伤住院,其请假未上班,请假期间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致使原告的身体受到伤害,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被告亢*、樊*、亢*某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侯*及朋友刘**在事情发生过程中没有使用妥善方式处理,而采用自己制止及对骂的行为导致本案的发生,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侯*承担30%的责任,被告亢*、樊*、亢*某承担70%的责任较为妥当。原告侯*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7297.77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16天×20元=320元;4、误工费为12048.12元:关于侯*主张的误工费,虽未提供受伤之前的误工证明,但根据客观情况,原告侯*系从事厨师职业,参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2438元/年,故误工费22438元/年×(16天+6个月)=12048.12元。5、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侯建设的月工资2800元/月÷30天×16天=1493.33元;6、交通费为80元;7、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结合侯*受伤情况及事情发生经过,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原告侯*损失共计23719.22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原告侯*损失共计13719.22元,应由被告亢*、樊*、亢*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603.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亢*、樊*、亢*某共同赔偿原告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9603.45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原告侯*负担320元,由被告亢*、樊*、亢*某共同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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