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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与吴**、吴**分别诉姜**民间借贷纠纷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顺诉称:2014年1月18日,被告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肯归还。要求姜**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息3%计算为963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姜*欣辩称:在给原告出具借条那一天,没有打款记录。如果没有银行转账小票,借款将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姜**向张**出具借据1张,载明:“今借张**人民币900000元,月利率30‰,借款期限3个月,双方约定按月结息,每月18日为结息日”。姜**对该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张**没有提交出具借据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给姜**的银行转款记录。借款期限届满后,姜**未能偿还借款。张**要求姜**偿还借款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5月5日按月息3%计算为96300元,并将利息支付至付清之日)。

张**与张*某夫妻关系。张**提交了2013年12月18日其通过三**银行向姜**转账200000元的存款回单,通过农村信用社向姜**账户存款400000元的存款凭条以及张*通过工商银行向姜**汇款400000元的汇款凭证,并称姜**当时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姜**偿还了100000元,余额900000元未能偿还,重新给其出具了2014年1月18日借款900000元的借据。姜**称不认识张*,对上述银行凭证需要核对账目,并称如果是2013年12月18日的借款,借据不可能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

本院认为:原告张**提交的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姜**存款及汇款的银行凭证3张,显示的金额共计1000000元,3张银行凭证中均有姜**名字。其中提交的工商银行汇款凭证,显示的借方为张*,但根据张**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张*与张**系夫妻关系。故该3张银行凭证可以证实张**及通过妻子张*于2013年12月18日分3次向姜**汇款或转款共计1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张**提交的2014年1月18日姜**出具的借据,以证明姜**于2013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8日偿还借款100000元,并重新给其出具900000元的借据。姜**对该借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张**没有提供出具借据之日的银行记录。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出具借条之日即2014年1月18日的银行转款或汇款记录,但通过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张**于2013年12月18日分3次向姜**汇款或转款共计1000000元,且姜**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00000元系双方其他借贷往来,故本院认定姜**在2014年1月18日出具的900000元的借据系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后出具的借据。该借据中涉及的900000元并非于2014年1月18日发生,实际上为姜**对2013年12月18日借款1000000元并偿还部分借款后,对剩余900000元借款的一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900000元借款本金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30‰计算,该月息超出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时间从2014年1月18日起,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060元,由被告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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