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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秦**、牛**、王国先民间借贷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秦**、牛**、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5)陕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秦**,牛**的委托代理人尚明壮,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秦**经王**介绍与牛**认识后,牛**以需资金为由,自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先后数次从秦**处借款。2013年12月12日,牛**与朱**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为:一、朱**提出离婚,牛**同意离婚;二、婚生孩子由朱**抚养;三、共同财产房子一套由朱**分割给牛**6万元后,归朱**所有。同年12月31日,牛**给秦**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秦**现金捌万元整(80000)用款叁个月,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还清。借款人:牛**411222196903194015.注:以前所有手续作废.以此条为准。担保人王**.此款不还由我全部负担,证明人.张**”。逾期后,牛**未予偿还,2015年9月22日,秦**起诉来院,请求解决。

审理中,因牛**下落不明,原审法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后,牛**委托代理人梁**为特别授权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秦**与牛**、朱**、王**各持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牛**自2012年6月至2103年8月间先后多次到秦**处借款,经秦**多次讨要牛**于2013年12月31日重新向秦**出具欠款条,并明确注明以前出具的欠条作废,据此,说明秦**与牛**的民间借贷关系形成于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该时间段为朱**、牛**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牛**在办理离婚时,亦未就双方的对外债务问题进行处理,应认定为朱**、牛**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秦**请求朱**、牛**共同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秦**请求朱**、牛**按年利率24%承担借款利率,因双方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并未约定利息,故应按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认定,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朱**、牛**应予约定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王国先自愿为其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牛**、朱**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秦**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二、王国先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牛**、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不服,上诉称:1、朱**与秦**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关系;2、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证据不足,且朱**与牛**在离婚之前已经分居七八年,对牛**的本案借款不知情,牛**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且本案借款发生在朱**与牛**离婚之后。请求改判朱**对秦**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秦**答辩称:1、本案借款发生在朱**与牛**离婚之前,秦**原审提交的借条对之前借款的结算;2、朱**对借款是知情的。请求维持原判。

牛**答辩称: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虽然借款发生在离婚之前,但是借款时牛**与朱**已经分居多年,而且借款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请求改判朱**不承担还款责任。

王**答辩称:借款发生在牛占青与朱**离婚之前,他们二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原审提交的借条的落款时间虽然晚于原审法院做出准予朱**与牛**离婚的民事调解书,但是秦**与牛**均认可该借条是对二人在2012年6月至2013年8月间借款的结算,故朱**关于本案借款发在朱**与牛**离婚之后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秦**与牛**之间的借款发生在朱**、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朱**与牛**离婚时对双方的债务没有进行处理,朱**应当与牛**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朱**关于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一上诉理由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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