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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花俊民与被上诉人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花俊民与被上诉人毕**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殷*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花俊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4日,在安阳市梅东路与文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被告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明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梅东路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原告毕**骑自行车由北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阳**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安钢职工总医院,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左锁骨骨折等,从2013年10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33754.9元。2014年5月21日,经安阳中意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两处均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骑自行车与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有误,未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对被告该辩称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方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按比例予以承担,关于被告应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综合全案,酌定为30%为宜。原告毕**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毕**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33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30天×20元=600元;4、误工费:制造业平均工资33936元/365天×120天=11157元;5、护理费: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365天×住院30天=2386.9元;6、伤残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70元;以上共计99364.86元,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即2980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花**还应支付原告248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809.5元;二、驳回原告毕**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原告毕**负担510元,被告花**负担436元。

上诉人诉称

花俊民上诉称:我方无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果错误,毕**在非机动车道左侧逆行,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毕**答辩称: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正确,并且已经经过了复核,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毕**骑自行车与花俊民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毕**受伤,经交警部门复核认定花俊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审认定花俊民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花俊民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有误,但该事故责任认定已经过复核,花俊民未举证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花俊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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