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杨**、杨**与国网**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杨**、杨*明诉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撤销本院(2015)商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周*终字第2144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涛、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人杨**在本村从事建筑施工。由于被告在建筑物附近所架的高压线路不合格且又疏于管理,杨**在施工中中电身亡。被告在施工前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护、架设的高压线路不符合技术规范,受害人高度注意的情况下仍不能避免被告架设的高压线给周围带来的风险,被告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8772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及相应证据。2、如果杨**系触电身亡,那么杨**、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人应负连带责任。3、受害人杨**应承担次要责任。4、商水县电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五页;2、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证明一份;3、杨**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4、原告申请调取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受害人因触电身亡,原告受到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辩解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杨*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警示义务。

原、被告均申请法院对现场勘验,本院制作勘验笔录一份。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及户口注销证明,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商水县公安局袁老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派出所虽然不是认定死亡原因的法定机构,但该证明与从派出所调取的调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互印证受害人杨**触电死亡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对于杨*的证言,系孤证,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5日上午8时左右,受害人杨**在本村从事建筑施工。在施工中杨**中电身亡。受害人杨**与原告郑**夫妻。杨**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河南省在岗职工人均工资为38808元。

另查明:本案中的高压线路为10千伏,属未改造的旧线路。被告在该事故发生地上方的架空电力保护区以内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经现场勘验,房主的新建房屋并未超出其规划宅基范围,其新建房屋的西墙与其后面的邻居的西墙一致。该线路与地面的距离达到了6.5米,但与房主新建房屋的水平安全距离为0.85米。

本院认为,为保证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正常供电,我国电力法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即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结合本案,虽然被告商水县电业局高压线路已运行多年,但被告的高压线路属未改造的旧线路,有关技术系数达不到要求,电力线与建筑物水平距离过小,是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对受害人的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受害人的死亡成因,目击者称受害人在架子上干活时,因触碰到高压线路,并当场从房墙上坠落死亡。且本院从当地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及现场照片看,受害人系电击死亡,被告商水县电业局未举证证明死者的死因不属于高压电电击死亡,并排除其死亡与高压电击致死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也未举证证明死者死亡系故意造成,故可认定死者死亡系死亡现场上方10KV高压电击而亡。受害人杨**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按照生活常识,加强自己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高压线下施工,应防止人身遭受伤害,但却疏忽大意,使其遭受伤害,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作为房主和雇主,明知所翻建房屋与高压电线之间距离较近,但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也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对房主和雇主提起诉讼,应视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房主和雇主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也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原告认为该事故应适用无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系混合过错引起,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赔偿范围为: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20年)、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60000元,共计267724元,由被告承担以上原告损失的30%即8031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80317.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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