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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国防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周国防等5人与被申诉人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周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周**行抗字(2012)2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周*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执行,并由本院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周国防、周**、周**,被申诉人单**及其代理人王*,抗诉机关指派工作人员朱**等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单**向原审法院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建房协议,原告按被告安排供料,被告按技术配料建房。因被告无建筑资质,且隐瞒真相,技术落后,导致原告房屋承重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致房屋整体结构出现安全隐患,被告拒不采取补救措施,使原告房屋不能如期入住。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修复房屋预算9000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租房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15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周国防辩称,被告为原告建房是依据原告指派技术员的指挥,被告不是包工头对技术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房屋承重梁出现质量问题,有可能是原告所购买的钢筋等原料出现质量问题所致,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关鉴定费用。

被告周**、周三岑、周**、任有志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一审法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达成口头建筑民房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二层楼房一栋,于2010年农历9月19日动工,由原告按被告方要求提供原材料并按建筑面积给付被告方劳动报酬(每平方85元),被告提供劳动和建筑技术,并约定了质量问题和竣工时间。协议达成后,原、被告依约开始施工,原告向被告方提供原材料,五被告合伙共同为原告建房,因五被告无建筑资质,房屋主体工程建成后原告发现房屋承重梁出现裂纹,请求被告方修复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房屋承重梁及其它方面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该所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建天工司鉴所(2011)建质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混凝土承重梁(包括院门洞西侧内挑梁)、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建议采取加固处理措施。该所对原告房屋加固费用估算为8327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0元。

原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建房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达成建房协议后,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面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质量,而被告对该工程不能确保质量,经鉴定原告房屋承重梁(包括院门洞西侧内挑梁)、柱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五被告应赔偿原告加固费用8327元,鉴定费用6000元,合计14327元。本案被告为原告建房虽系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组织施工,并不意味着被动的接受原告的要求,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要求仍负有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同时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原告如不履行协助义务,作为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故被告周国防所辩原告承重梁出现质量可能系原告购买的水泥等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所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周国防、周**、周三岺、周**、任**赔偿原告单**房屋加固费8327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4327元;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五被告负担。

原判决生效后,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原审卷宗中的鉴定仅认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并未明示。房屋的质量问题到底是被告施工原因造成的,还是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及技术指导原因造成的这一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确认涉案房屋建设的质量存在问题,但未对造成质量问题的原因及责任作出审理、分析和认定,也未对下余工程款应否支付作出评判,属认定案件主要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1)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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