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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02852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韩**,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在商水至黄寨公路,练集镇杨庄村东,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董**驾驶的豫P×××××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及董**、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商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无责任。李**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月19日在周**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7010元,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0日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治疗费21897.17元,以上共计住院110天,花费医疗费108907.17元。经李**申请,法院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周口阳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颈椎及颈髓损伤,并伴有高位截瘫及大小便失禁已构成一级伤残;(二)根据被鉴定人目前的情况,可进行康复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应当参考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三)综合目前被鉴定人的现状,结合临床实践,需要长期护理。花费鉴定费1900元。李**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委托周**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周**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4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

另查明,李**为商水县练集镇时庄村村民,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2010年我国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7.37岁。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永诚财产**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首先依法由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各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本案李**因本次交通事故请求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8907.17元;2、伙食补助费3300元(30元/天×110天);3、营养费2200元(20元/天×110天);4、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李**实际年龄、我国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李**伤残等级酌定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依赖程度80%计400885.76元(28472元/年×17.60年×80%);5、××赔偿金169489.80元(9416.10元/年×20年×90%);6、精神抚慰金根据李**伤情、责任大小及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酌定为45000元;7、××辅助器具费2900元;8、交通费根据李**伤情、住院时间、距离酌定为3000元;9、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737582.73元。其中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予执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10000元,李**下余各项损失617582.73元(737582.73元-120000元)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李**承担李**下余损失70%赔偿责任即款432307.91元。李**继续治疗费用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李**对李**伤情申请作因果关系鉴定,法院经审查认为,周口阳城司法鉴定所及周**正司法鉴定所两次鉴定结论均明确说明李**伤情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颈髓损伤,李**再次申请鉴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先予执行);二、李**赔偿李**各项损失432307.9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李**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李**负担2000元,李**负担33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李**所诉伤残情况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发生的交通事故直接引起,被上诉人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与被上诉入伤残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理由如下:1、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21日7时50分许,李**于事故发生当天入住商**民医院进行相关的治疗,商**民医院于事故发生当天对被上诉人【颈椎椎体c-c,平扫】【胸椎椎体th-th】进行检查,出具CT诊断报告单(影响号:95655)显示“影响描述:颈椎、胸椎椎体附件骨质结构未见异常”“影像诊断:颈椎、胸椎未见异常”;另外商**民医院于2014年10月27日出具出院证(住院号3723)门诊诊断:外伤。并没有颈髓损伤和高位截瘫的医学迹象。2、周**心医院在病历上记载2014年10月21日对被上诉人颈椎体MR进行检查,出具艘报告单(MR号:M247456)显示“影像学表现:矢状面示颈椎生理曲度变直,椎体轻度变扁,边缘毛*、变尖、信号正常,T2wI示对个椎间盘信号减低,C4/5、C5/6、C6/7椎间盘均可见向左后突出,以C5/6为著,相应平面硬膜囊前缘户型压迹,C3-6水平脊髓内可见条片状罗**T1长T2信号影,边缘欠清,信号不均匀,黄韧带无明显增厚。”“诊断意见:颈椎退行性变,C4/5、(5/6、C6/7椎间盘突出并C3-6水平脊髓损伤。”而年龄增长以及与之相关的使用过度、修复能力降低是引起颈椎退变的主要原因。另周**心医院住院证记载“颈部外伤”,周**心医院入院记录明确记载“交通事故致颈部肿痛,颈部活动受限”“脊柱生理弯曲存在,颈部活动受限,颈椎两侧轻度压痛、叩击痛、无放射痛”“辅助检查:头部CT,颈椎胸部,腹部CT扫示:未见明显外伤性改变(商**民医院2014、10、2lCT95655)。”周**心医院在明确被上诉人颈部活动受限情况下并没有对被上诉人的颈椎椎体、胸椎椎体进行相关的检查,也没有出具相关的被上诉人颈椎椎体、胸椎椎体异常的检查报告单,而于2014年10月24日对被上诉人进行颈前路颈5椎体次全切除,颈6.7减压椎间融合器植骨融合内固定术,在没有完善的相关检查前提下而进行手术是有违相关的医疗诊断规程的。而在周**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为“脊髓损伤”明显与住院证、入院记录记载不符合。二、一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申请对李**的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的事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情形的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病例和诊断证明以及其他医院的相关检查,明显可以看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初的医院诊断与被上诉人之后在周**心医院和郑州**属医院诊断不一致,并且周**心医院在对被上诉人并没有完善相关的检查就进行治疗,存在违反医疗规程的明显错误,上诉人有理由认为正是由于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残情形。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对李**的伤情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和参与度进行鉴定申请是有××例为据的,而一审法院却对上诉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这在无形之中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是有违公正精神。原审判决有错误,依据法律错误。请求:一、依法撤销(2014)商民初宁第191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判决432307.9l元,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判令上诉费用由李**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的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在病理和治疗方面找理由以便支持自己的上诉理由,作为医学即使是一种职业也是一门专门技术,医生是根据病情的不同对症治疗,采用不同的医疗方案,所出现的医疗事故和原来差错,作为非专业人员作出的评价是没有说服力的,只有专门技术的

人员来认定正确与否,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专门机构作出相应的结论,其上诉理由无法白圆其说。2、上诉人诉称的理由是胸椎等未见异常,但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伤残二级的原因是颈髓损伤,导致大脑中枢传导神经严重受损形成瘫痪,几乎植物人的后果,当然不是受害人每一个身体部位都见异常,按照医学临床常规,对于外伤和无法用视力判断的内伤,对身体的关键部位必须全面检查,找出病理的关键对症下药,颈椎损伤是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的,根本原因,并非是各个身体的关键部位都异常,否则被上诉人的生命就不会存在,因此上诉人以此理由作为抗辩原审判决的正确性,显得牵强,根本无法说明自己的观点的正确性。3、上诉人从原审到如今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固有××变,被上诉人在事故前,根本没有任何疾病,身体很健壮,由于伤情严重导致很多的并发症是在医学上客观存在的,这些并发症的发生给本次事故形成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出重新鉴定,结合第一次鉴定,作为权威部门,其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严谨,结论是当。两次鉴定结论均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伤情是盖*交通事故引起被上诉人颈髓损伤,上诉人原审再次提出鉴定,其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经过几个医院治疗,根据病情的发展和变化病理不一致纯属正常,两次鉴定结论已经充分对此论述,上诉人认为是医院诊疗过程中导致被上诉人的伤残,根本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此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交通事故和参与度的理由,根本没有必要,鉴定部门已经足以说明了理由。因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使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南分公司的陈述意见为: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一审原告李**各项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已先予执行),上述赔偿责任公司已于2015年9月16日履行完毕。(见证据转账凭证)。二、李**、李**主张的诉讼费,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如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的,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而本案交强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二)本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诉讼中的,在本案中对李**、李**的损失没有任何过错,不能承担等同于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据法理本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经鉴定为致颈髓损伤,构成二级伤残,事实清楚。上诉人李**对其上诉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损害后果系因被上诉人李**自身原因或医院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所致,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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