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王**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5年8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农贸市场南门东侧马路北侧,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任*(男,40岁)现金人民币7010元及存折1个。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二、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许**同李*(男,殁年33岁)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中慧润德饭店门前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男,45岁)挎包1个,内有球鞋、运动护腰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三、2014年1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聚得喜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黄*(男,25岁)双肩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衣服等物。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四、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路八里庄菜市场旁,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女,61岁)普**挎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路易威登牌M60047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603.8元的安娜苏牌印花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69.65元的苹果牌iPhone5C32G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戒指、手链等物。现涉案钱包、挎包及手机均已起获发还,涉案钱款未起获。

五、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区太彩路口东南角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女,38岁)价值人民币2170.48元的戴尔牌laititudeE6230—101T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无线网卡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六、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与金沟河路十字路口西南侧20米处,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男,47岁)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七、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路口与恩济庄东街十字路口处,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男,32岁)双肩背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88.8元的苹果牌IPAD132GWIFI型平板电脑1台及护肤品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八、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许*在本市海淀区西翠路红瓦房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男,36岁)背包1个。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九、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许**同李*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桥西北角地球村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苏*(男,36岁)手包1个,内有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许×共实施盗窃九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732.73元。

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许*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许*定罪处罚。

被告人许*对起诉书的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许*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许*于2005年8月4日10时许,在本市丰台区岳各庄农贸市场南门东侧马路北侧,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任*(男,40岁)现金人民币7010元及存折1个。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二、被告人许*于2014年10月31日12时许,伙同李*(男,殁年33岁)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中慧润德饭店门前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宋*(男,45岁)挎包1个(内有球鞋、运动护腰等物,无法作价)。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三、被告人许*于2014年11月9日12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区金沟河路聚得喜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黄*(男,25岁)双肩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衣服等物)。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四、被告人许*于2014年11月21日10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路八里庄菜市场旁,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女,61岁)普**挎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路易威登牌M60047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1603.8元的安娜苏牌印花型钱包1个、价值人民币2069.65元的苹果牌iPhone5C32G型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4000元及戒指、手链等物(无法作价)。现涉案钱包、挎包及手机均已起获发还,涉案钱款未起获。

五、被告人许*于2014年11月21日13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区太彩路口东南角路边,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赵*(女,38岁)价值人民币2170.48元的戴尔牌laititudeE6230—101T型笔记本电脑1台及无线网卡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六、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区永定路与金沟河路十字路口西南侧20米处,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徐*(男,47岁)提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银行卡等物)。现涉案款物未起获。

七、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14日13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路口与恩济庄东街十字路口处,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刘**(男,32岁)双肩背包1个,内有价值人民币688.8元的苹果牌IPAD132GWIFI型平板电脑1台及护肤品等物(无法作价)。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八、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在本市海淀区西翠路红瓦房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孙**(男,36岁)背包1个(无法作价)。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九、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20日13时许,伙同李*在本市海淀区沙窝桥西北角地球村饭店门口,以砸车窗的方式,窃取被害人苏*(男,36岁)手包1个(无法作价,内有银行卡等物)。现涉案财物未起获。

综上,被告人许×共实施盗窃九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1732.73元。

被告人许*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害人任*、宋*、黄*、郭*、赵*、徐*、刘**、孙**、苏*的陈述,证人唐*、王*、孙**、刘**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办案说明,发票,银行取款明细,辨认笔录,发还清单,110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许*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许*曾因盗窃被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许*向被害人任×退赔人民币七千零一十元、向被害人黄×退赔人民币一千元、向被害人郭×退赔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向被害人赵×退赔人民币二千一百七十元四角八分、向被害人徐×退赔人民币二千元、向被害人刘**退赔人民币六百八十八元八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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