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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等与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周**、周*、天安财产**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零时20分左右,在周口市××区××路段,周*驾驶晋A×××××现代越野轿车沿周口市周西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彭新庄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追尾撞上同向行驶的骑车人齐**,造成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中队周公交认字第0210002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现代越野轿车车主为周**。该车在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投有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在天安财产**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齐**系农业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2014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804元。庭审中,张**等三人自愿放弃对其他费用2000元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责任分担。本案中,张**等三人的损失有: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2)、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元×20年)。张**等三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元,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的情形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张**等三人要求以上损失共计257724元,应首先由周**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天安财产**梁中心支公司在投保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张**等三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7724元,因受害人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由商业险保险公**公司商水支公司承担该损失的70%即103406.8元。张**等三人在庭审中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周**系车主,在此次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天安财产**梁中心支公司赔偿张**、张*、张**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赔偿张**、张*、张**损失103406.8元;三、周*、周**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周*承担。

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死者齐**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审法院判决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明显过高,导致赔偿数额过高,本案的精神抚慰金应当以40000元为宜;要求当事人提供行车证及驾驶证。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张**、张*、张**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因为受害人已经死亡,5万元精神抚慰金不能够弥补张**等人的痛苦。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周**答辩称: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周聪未答辩。

天安财产**梁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审法院依据案情酌定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适当。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中国人民**司商水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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