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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金*与王**、杜**、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位金芝诉被告王**、杜**、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都邦财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位金*诉称,2015年5月24日,在商水县舒庄乡卫生院西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门口处,被告王**驾驶豫L×××××号轿车与原告位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位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逸。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车费、修车费、鉴定费等共计61294.3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杜*昇辩称,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超出部分同意承担合理损失的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交强险规定进行承担,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护理费,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赔偿责任。

原告位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各1份;2、商**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各1份、费用汇总清单2份、住院收费票据2张;3、商水乌沟张**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处方笺、收据各1份;4、购药票据2张;5、周**心医院就诊卡缴费单2张、门诊摆药单、CT报告单各1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7、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8、停车费票据1张;9、销货清单1张;10、交通费票据1组。

被告王**、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行驶证、保险单各1份;预交款收据5张。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对原告位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1、2组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3组有该医院加盖印章及医师签字的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等,结合原告伤情能够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对4组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对5组,原告庭审后提交周**心医院的正规门诊收费票据,且与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6组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应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7组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明及户口本,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8组,原告无责任未及时提车,本院对停车费酌定为200元;对9组,结合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但其主张825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对10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对被告王**、杜**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依照上述对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5月24日15时30分许,在商水县舒庄乡卫生院西移动手机连锁卖场门口处,被告王**驾驶发动机号2534356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与相对方向原告位金*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位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商水县**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金*在商**民医院住院28天,花医疗费15949.93元;在周**心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1133.55元;在商水**科医院治疗花费1465元。其中被告王**垫付7500元。

本院依原告位金*申请委托周口阳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相关司法鉴定,2015年9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为:位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头部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483.5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驾驶的发动机号为2534356的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12日,期限一年。原告位金*为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位顶于1934年4月23日出生,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3个子女。河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后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原告位金*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机动车所投保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依照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原告位金*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8548.48元、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护理费2184元(28472元/365天×28天)、误工费7933元(25402元/365天×114天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73元(6438.12元/年×5年÷3人×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费200元、车损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5770.48元。本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10000元及除停车费以外的下余损失35622元的赔偿责任,计45622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0148.48元,因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位金*损失45622元;

被告王**赔偿原告位金*损失10148.48元,扣除被告王**先期支付的7500元,下余2648.48元;

上述判决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财产保全费200元,由原告位金*负担100元,被告王**负担700元;鉴定费1483.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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