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与被告沈丘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沈丘县水利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被告沈丘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沈丘县水利宾馆及沈丘**品厂的负责人王**及其业务员为工作需要,自1993年以来在原告的烟酒门市部赊销烟酒礼品,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王**退休,新负责人均认可原欠款项,一边还旧账一边在原告处赊销,至今仍有部分欠款没有偿还,现水利宾馆及恒丰食品厂均已倒闭,其财产由设立机关沈丘县水利局接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烟酒款共计6643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丘县水利局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与欠条上的数额不一致,应以实际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周**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一组,证明沈丘县水利局开办的恒**品厂、颍滨食品厂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需要欠原告食品款43853元;三、判决书,证明恒**品厂、颍滨食品厂为国有企业,均由沈丘县水利局开办,上述企业均未经清算,沈丘县水利局对其资产进行了处置。水利局为其主管部门,应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四、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周口**委员会文件、沈丘**员会文件、沈丘县水利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企业法定代表人及会计审查证明、企业章程、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及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证明沈丘县水利宾馆为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沈丘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在1992年变更为王**;沈丘县恒**品厂是国有企业,主管部门为沈丘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王**。五、王**书写的证明。证明王**、王**、吴**是恒**品厂的业务员,为了企业工作需要在原告赊销食品,欠原告食品款没有偿还,愿意偿还;六、王**的证言。证明该几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水利宾馆负责人知情,并同意偿还;七、颍滨食品厂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颍滨食品厂与恒**品厂登记的地址一样,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即王**。颍滨食品厂歇业时,证实恒**品厂开业登记的时间,颍滨食品厂的生产设备全部被恒**品厂使用。

被告沈丘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恒**品厂、颍滨食品厂的资产不是水利局处置的;对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举证目的。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5年4月1日,被告沈**利局作出沈*(1995)19号文件,向沈丘**员会申请建立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资金来源是主管部门沈**利局,之后沈丘**员会向周口**委员会提出报告后得到了批复,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依法登记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5年4月23日,沈**利局下发文件,任命王**为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厂长。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企业章程规定:……利润分配按照国家、企业、职工三兼顾的原则。实行多劳多得的工资,足额上交国家,保证企业留成,搞好职工利益合理分配;若企业歇业、倒闭、其资产处理由企业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承担。现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已经倒闭。沈丘**品厂原名称为沈丘县沙管所食品厂,于1989年10月14日更名为沈丘**品厂,该厂原隶属于水利局知情劳动服务站,后隶属于水利局主管的二级机构,属集体性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王**,该厂歇业后,沈**利局接受了其全部资产。吴建设、王**、王**三人是颍滨食品厂的业务员。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告周**经营有烟酒门市部。自1993年1月15日至1995年12月6日,王**向周**出具的欠条上落款为“颍滨食品厂王**”字样的食品烟酒款共计14637元。王**向周**出具的欠条上有“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王**”字样的食品烟酒款共计15387元。原告周**提交的证据显示,名为“吴建设、王**、王**、王**”的人也向其赊销了部分商品,并出具了相应手续。赊欠金额12819元。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沈丘县水利宾馆的诉讼并减少22586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虽取得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其设立的资金来源为被告沈**利局,企业法定代表人也是被告沈**利局任命,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要足额上交国家,保证企业留成,搞好职工利益合理分配,同时公司章程规定,若企业歇业、倒闭,其资产处理原则是由企业法人和主管部门负责承担。说明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并没有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是在人财物上都由其投资、主管部门沈**利局实际控制。现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已经倒闭,沈**利局也没能说明是否对已经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进行了清算,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沈**利局应当对周口地区恒丰食品厂相关债务承担责任。同时,沈丘**品厂的开办单位是沈**利局,该厂歇业后,沈**利局接受了其全部资产,沈**利局就应当承担该厂的相关债务。王**、吴**、王**、王**、王**出具欠条,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该欠款是上述人员在履行职务时的欠款,应当认定为相关企业的欠款。综上,上述42843元,应当由被告沈**利局承担。原告要求欠款利息没有合法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利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周**人民币42843元。

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原告周**承担590元,由被告沈丘县水利局承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