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被告白**有限公司、被告孔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被告白**有限公司、被告孔长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白城**有限公司、孔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月利率为1.2%,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孔长征进行连带担保。同日,被告李*等与原告签订了《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将400000元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白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账户,用于白城**有限公司从原告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指定的白城**有限公司已从原告处提取400000元等值产品。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至2015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30000元,利息33124元,违约金29250元。白城**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李*向原告借款指定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长征系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33124元、违约金29250元;2、被告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为月息1.2%;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白城**有限公司、孔长征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白城**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孔长征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被告李*填写2013年经销商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周**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3年8月29日,原告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李*、白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孔长征作为丙方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了补充货源,扩大销售量,向甲方申请资金占用额度,丙方自愿担保。第一条、资金占用数额400000元。第二条、资金占用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第三条、资金占用利率为月息1.2%。第四条、甲方在资金占用额度内将乙方资金占用数额计入乙方指定的白城**有限公司账户,由白城**有限公司在甲方提取等额的金丝猴产品。被告孔长征作为丙方必须督促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如到期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丙方孔长征负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提供与资金占用额度等额的金丝猴产品,每日承担未提供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所欠货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原告作为甲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以及代理人签字,被告李*、白城**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名、盖章,被告孔长征作为丙方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河南省沈丘县公证处于当日对合同进行了公证,被告李*出具了借条,被告孔长征在借条上的担保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和白城**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5日、12月24日、在原告处提取了价值190422元的麦丽素、圆柱奶糖、黑糖话梅糖、玉米软糖、橙汁软糖、果汁水晶糖等金丝猴系列产品。现原告以被告李*、被告白城**有限公司只归还了部分货款,余款130000元未支付,提起诉讼,引起纠纷。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款申请表、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公证书、借条、发运单、财务明细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白城**有限公司、孔长征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该合同名为借款,实为买卖,其欠款数额(即占用资金数额)应以买受人李*、白城**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提取的金丝猴产品的货物价值为准。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运单、发货明细表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李*、白城**有限公司在原告提取的货物合计金额为190422元。现被告李*、被告白城**有限公司仍欠原告130000元货款未还,对此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李*、被告白城**有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被告白城**有限公司归还货款本金1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其中,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限内的利息,按月息1.2%,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计算。因其约定的资金占用期限之外,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之和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孔长征虽然在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中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3月3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孔长征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孔长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孔长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被告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货款本金130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其中,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至2014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5768元,由被告李*、被告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