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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猴公司与被告程**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诉被告程**、霍邱**饮店、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霍邱**饮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口**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程**于2014年3月25日、5月28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为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7月31日,由被告程**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柴**进行连带担保。后双方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该400000元借款以贷款占用资金形式计入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帐户,用于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从原告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日0.05%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程**指定的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从原告处提取400000元等值产品。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程**只归还了部分本金,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告程**欠原告周口**有限公司本金326000元,利息62160元,违约金33415元。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作为被告程**向原告借款指定的实际受益人,应对被告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柴**系借款的担保人,依法应对未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62160元、违约金33415元;2、被告程**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60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利率为月息1.5%;违约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柴**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本金变更为249000元,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

被告程**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未作答辩。

被告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但是欠原告借款应该由主债务人进行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借款申请表2份、借条2份。证明被告程**二次(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5月28日)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均至2014年7月31日;二、沈**证处出具的(2014)沈证经字第135号公证书、(2014)沈证经字第34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程**要求将从原告处所借款项计入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在原告处设立的货款帐户,可从原告处领取与借款金额等值的产品;三、《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2份、程**、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柴**自愿为被告程**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承担担保责任;四、发运单8张、收条2份、发货金额明细、辅助明细帐。证明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已将被告程**从原告处所借400000元款项按合同约定以货物形式从原告处提取,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至2015年5月25日被告程**欠原告本金326000元,利息62160元,违约金33415元;被告霍邱县虹源冷饮店是实际借款的受益占用人,应对被告程**所欠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霍邱县虹源冷饮店营业执照1份。证明程**与朱**是夫妻关系,霍邱县虹源冷饮店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朱**;二人向原告借款用于购置原告的产品进行销售,系家庭经营,二人应当共同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调查程**的调查笔录一份。

被告柴**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举证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程**、霍邱**饮店、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和4月28日,程**分两次填写2014年经销商借款申请表,向原告周**有限公司申请借款。2014年3月25日和5月28日,原告周**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程**作为乙方,被告柴**作为丙方签订两份内容相同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了补充货源,扩大销售量,向甲方申请资金占用额度,丙方自愿担保。第一条、资金占用数额均为200000元。第二条、资金占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5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第三条、资金占用利率均为月息1.5%。第四条、甲方在资金占用额度内将乙方资金占用数额均为200000元计入乙方指定的霍邱**店公司账户,由霍邱**饮店在甲方提取等额的金丝猴产品。被告柴**作为丙方必须督促乙方履行还款义务,如到期乙方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丙方柴**负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乙方追偿。第五条、违约责任,甲方不能提供与资金占用额度等额的金丝猴产品,每日承担未提供部分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乙方逾期不还所欠货款,应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等条款。周口**有限公司在合同甲方栏内加盖了公章以及代理人签字,程**在合同乙方栏内签名,霍邱**饮店在合同乙方栏内加盖印章,柴**在合同丙方栏内签名。程**分别于2014年3月25日、5月28日出具了借条,被告柴**在借条上的担保栏内签名。河南**公证处对借款借条进行了公证。合同签订后,周口**有限公司按照程**和霍邱**饮店指定分8次发价值共计326000元的豆干、棒棒糖、蛋糕、Q逗卷等金丝猴系列产品,即2014年5月11日3次、5月12日1次、7月31日2次(其中50000元发运单的金丝猴产品中朱定乐17444元、程**32556元)、9月18日、9月19日各1次。2015年6月17日,霍邱**饮店还款77000元,下欠款249000元未还。

另查明:程**与朱**夫妻关系,霍邱县虹源冷饮店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朱**,该冷饮店系其家庭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与被告程**、霍邱**饮店、柴**签订的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认定。但该合同名为借款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其货款数额(即占用资金数额)应以买受人被告霍邱**饮店或程**在原告处提取的金丝猴产品的货物价值为准。被告程**、霍邱**饮店在原告处所提取的货物价值应以被告程**、霍邱**饮店在原告的发运单上签收的货物合计金额326000元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249000元。被告程**和霍邱**饮店作为买受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程**、霍邱**饮店归还本金249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发每批货物的金额,故2014年9月19日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之和已超过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故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自2014年9月19日后的货款利息和违约金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货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柴**虽然在合同中作了连带责任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是2014年7月31日,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柴**承担保证责任超过了法定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柴**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程**、霍邱**饮店、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程**、霍邱**饮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口**有限公司人民币249000元及其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周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7805元,由被告程**、霍邱**饮店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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