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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有限公司与徐**、石家庄**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限公司、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何**,被上诉**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原审被告石家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22日,徐**向周口**有限公司借款,双方约定:徐**向周口**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借款利率为年息12%,郭**对该笔借款进行了担保。同日,徐**向周口**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后,再次与周口**有限公司签订《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约定由周口**有限公司将150万元借款以货款占用资金形式记入石家庄**限公司在周口**有限公司处设立的货款账户,用于石家庄**限公司向周口**有限公司提取等值额度的产品,同时约定,徐**逾期偿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周口**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周口**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徐**指定的石家庄**限公司也陆续用在周口**有限公司处开设的货款账户提取了周口**有限公司150万元的等值产品。石家庄**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6日、4月17日、7月29日、8月2日、12月31日、2014年10月23日分别还款25万元、49万元、3.8万元、14万元、17万元、17.9485万元,已还利息40.21985元,至周口**有限公司起诉时徐**尚欠周口**有限公司本金23.2515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口**有限公司与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非金融企业与公民之间的借款属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徐**作为借款人,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应依约及时还款,久拖不还显系不当。徐**作为石家庄**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家庄**限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已经收到了借款合同中借款等值的货物,故石家庄**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郭**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性质,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徐**和石家庄**限公司辩称与周口**有限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周口**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借款义务,因双方约定由周口**有限公司在资金占用额度内将徐**所需资金记入石家庄**限公司在周口**有限公司处的账户,该额度可提取等额的金丝猴产品,石家庄**限公司提取了150万元的等值产品,故周口**有限公司已履行了出借义务。徐**辩称企业之间不应借贷,因该笔借款系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借款,且经沈丘县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公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以认定。徐**辩称的发货单签字和盖章问题,因未申请鉴定公章和签字,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徐**提供的清算协议及库房旧货盘存表因无周口**有限公司公章,无法证明系周口**有限公司的行为,不予采信。徐**辩称的2013年4月17日汇款数额为50万元,不是49万元,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最**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偿还周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251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232515元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石家庄**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2325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郭**对判决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9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189元,由徐**、石家庄**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不应当使用合同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了合同的效力,并未认定履行合同的事实,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等于合同已经履行,也不等于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周口**有限公司并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徐**没有义务偿还借款,原审判决徐**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为与公司的行为不得混同,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不得混同,原审判决石家庄**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石家庄**限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加上应当报销的费用等,已经超过周口**有限公司诉称的欠款数额,周口**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没有足额交付货物和报销经销费用的违约责任。综上,在没有证实周口**有限公司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并曾向徐**给付过人民币的情况下,在没有证实借款关系形成债权债务(而非其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徐**个人承担偿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周口**有限公司答辩称:徐**提到的三笔还款如果真实,是由于徐**及石家庄**限公司与周口**有限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还款是归还与本案无关的其他业务款项,本案涉及的还款起始时间是2013年4月6日,徐**在上诉状中提到的2013年7月29日的还款,在原审举证时已经提交。

石家庄**限公司答辩称:由于本案是虚拟借款,不具有真实性,该借款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处做出的公正违法,是无效的,石家庄**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应依法改判驳回周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徐**在二审提供一组证据,分别是是石家庄**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家庄**限公司的财务账目一份、石家庄**限公司的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目的:徐**在石家庄的经销权及资源已经转让给石家庄**限公司,石家庄**限公司把应付给徐**的20万元已经付给了周口**有限公司,用以冲抵徐**欠周口**有限公司的货款。周口**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三份证据均产生于二审庭审之前,并不属于新证据;徐**也没有提供石家庄**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依法设立并客观存在;记账凭证与银行的回执并不一致,账目记载是石家庄**限公司付徐**的款,与周口**有限公司无关;银行回执虽然载明收款人是周口金**有限公司,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石家庄**限公司是代替徐**或者是石家庄**限公司向周口金**有限公司还款;徐**要想达到证明目的,应当提供周口金**有限公司、徐**或者石家庄**限公司与石家庄**限公司的三方协议;石家庄**限公司的证明中写明,石家庄**限公司汇给周口金**有限公司20万元,但是周口金**有限公司又给石家庄**限公司转回去了,这笔钱应当在石家庄**限公司的账户上。石家庄**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明细账中明显显示将20万元付给了周口金**有限公司,徐**的主张成立,周口金**有限公司所说的账户是周口金**有限公司内部的财务记账账户,不是石家庄**限公司实际控制的银行账户。

针对徐**提出的已经通过石家庄**限公司转款20万元的主张,周口**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通过邮寄向本院提供一组证明材料,分别是对石家庄**限公司汇款的质证观点、石家庄金珀新打款情况说明、辅助明细账、沈**民法院关于周口**有限公司与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民事裁定书(撤诉裁定书)一份、借条一份、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一份、资金占用与担保合同一份客户借款申请表一份、徐**与郭**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2013年12月31日石家庄**限公司转款到石家庄**限公司20万元已经入账,用于归还另案的徐**2012年10月31日在周口**有限公司的借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徐**及石家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通过电话,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周口**有限公司提出的20万元是用于归还徐**借款的观点,我们不予认可,在本案的案件审理中,周口**有限公司并没有提及该20万元,在徐**多次反映后,周口**有限公司现在为了辩解才提出这样的观点;周口**有限公司提交的撤诉裁定书,我们予以认可,徐**的案件也是我本人代理的,在当时的案件中,周口**有限公司主张的是徐**一分钱都没有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在2013年7月10日,经周口金丝猴**石家庄办事处、石家庄**限公司、石家庄**限公司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石家庄**限公司接收石家庄**限公司在北国系统各门店的所有陈列资源,由石家庄**限公司付给石家庄**限公司贰拾万元人民币,并汇入周口**有限公司,冲抵石家庄**限公司的账务。石家庄**限公司于2013年8月13日通过交**行(石家庄分行)网银转账,向周口**有限公司转账20万元;周口**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将20万元从石家庄**限公司在周口**有限公司的内部财务记账账户,转入石家庄**限公司在周口**有限公司的内部财务记账账户。周口**有限公司随后承认该20万元已经入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本案是以“提供资金占用额度等额的金丝猴产品”为实际的履行方式,虽然不同于传统的民间借贷,但是应当视为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徐**主张的已经支付的货款加上应报销的费用等,已经超过欠款数额,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由于徐**在二审中主张已经通过石家庄**限公司向周口金**有限公司汇款20万元,并提供了该20万元的汇款凭证以及石家庄**限公司的公司账目,虽然周口金**有限公司对该20万元存在异议,且在庭审结束后提供了相关的材料,但是依据周口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可以看出该20万元已经入账;周口金**有限公司认为该20万元是用于归还徐娟*在2013年10月31日的借款,但是徐娟*与周口金**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通过周口金**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已经撤诉,因此,无法确定本案涉及的20万元与徐娟*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以及是否已经用于归还徐娟*的欠款,徐**提供证据证明该2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周口金**有限公司主张徐**欠款数额为232515元,原审查明的还款中并未包含该20万元,因此,扣除徐**已经偿还的20万元,徐**应当偿还周口金**有限公司欠款的数额应为3251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部分;

二、变更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启明偿还周口**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2515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32515元本金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维持沈丘县人民法院(2014)沈*初字第19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石家庄**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32515元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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