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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谭**诉被告谭**、晁**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诉被告谭**、晁**担保责任追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谭**与中国邮**颍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中国邮**颍县支行向被告谭**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二原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中国邮**颍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担保协议书。被告晁**作为被告谭**的妻子其二人也在小额贷款联保担保协议书上签名确认。被告谭**借款后偿还中国邮**颍县支行借款本金24167.32元及利息,未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中国邮**颍县支行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二原告代替被告谭**、晁**偿还借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后二被告不予偿还原告代偿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代偿款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并支付75832.68元代偿款期间的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谭**、晁**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被告谭**购买饲料资金不足为由,与原告谭**、谭**向中国邮**颍县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担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中国邮**颍县支行向被告谭**提供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13.5%,还款方法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原告谭**、谭**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与中国邮**颍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担保协议书。被告谭**借款后偿还中国邮**颍县支行借款本金24167.32元及利息,未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谭**、谭**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于2014年5月17日和6月17日分两次代替被告谭**偿还两期借款本金24714.14元,利息1645.63元。中国邮**颍县支行提起诉讼后经临**民法院作出(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谭**、谭**又代替被告谭**、晁**偿还借款本金51118.54元及其利息。截止到2014年10月份,原告谭**、谭**代替被告谭**、晁**偿还中国邮**颍县支行借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其中含2014年5月17日和6月17日分两次代替被告谭**偿还两期借款本金24714.14元,利息1645.6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谭**、谭**代替被告谭**偿还中国邮**颍支行借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的事实,与原告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二金初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还款证明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之规定,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谭**、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谭**、谭**作为该笔借款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后,向被告谭**主张支付代偿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谭**、谭**要求被告谭**支付75832.68元代偿款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至代偿款履行完毕期间利息的主张,符合合同法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晁**系夫妻关系,被告谭**借款用于家庭生产经营。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双方共同债务,且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借款人与其配偶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条款,原告要求被告晁**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晁**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谭**、谭**代偿款本金75832.68元,利息3336.34元。

二、被告谭**、晁**应支付原告谭**、谭**代偿款本金75832.68元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代偿款履行完毕之日)。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被告谭**、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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