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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宋**、田径;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86年开始承包临颍县皇帝庙乡李小坡村一鱼塘,面积南宽为33.6米,北宽为32米,中长270米。总面积为13.28亩。该合同到期后,原告又续合同,将承包款交至2015年。在承包期内,原告在鱼塘东种树13棵,被告系鱼塘南东种地户,其在原告所种的树木旁边也栽种有树木,。2014年8月6日,被告在砍伐自己的37棵树时,将原告的13棵树也砍伐掉,并以每棵200元出售。原告得知后,找其要,被告却拒不返还,无奈。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木损失费2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说的13棵是被告和父亲栽种的,因为光照庄稼受害,才决定卖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与被告是同村村民但不是一个小组。李**2007年12月6日对本村村委会订立一承包人承包本村一鱼塘合同,合同规定每年承包费180元,原告向村委会已交承包费至2015年。

二、原告承包的鱼塘东邻是被告父亲等人的耕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均在鱼塘东沿土地上栽种有杨树,杨树品种一样,南北两行,树距一样,双方所栽树木没有明显品种和区分标识。

三、临颍县**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双方所争执的13棵杨树均在原告承包的鱼塘范围内。

四、2014年8月6日,被告李**砍伐其父所栽种的杨树时将双方争执的13棵杨树伐掉,以每棵200元的价格出售。

双方为此纠纷,经临颍县皇**委员委会调解无效,原告提出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临颍县皇**委员委会2007年12月6日所立合同及临颍县**村民委员会书证;原告、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本案所争执的13棵杨树,在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杨树属自己所栽种的可信证据。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出杨树是自己父亲所种植的可信证据。只有临颍县**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此树是在原告所承包的鱼塘范围内。被告没有举出否定证据。临颍县**村民委员会所出证据可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据此,双方所争执的13棵树木可以认定为树木的所有权人是原告。被告未经原告准许砍伐并出售此树木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李**13棵树木款2600元。

本案诉讼受理费10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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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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