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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刘**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3年3月份,我从被告刘**手中承包了临颍**师社区的部分工程,双方约定24元/?O。2013年6月初,我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双方算账时,被告将原告承包工程的工资由24元/?O擅自改为17.2元/?O,双方由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向我支付工程款19,8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存在,被告不是该案的是个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被告刘**系同村村民,2013年3月份,被告在临颍县固厢乡小师社区与负责社区承建的广厦建筑公司建立劳务关系,娄**系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原告带着其他农民工一起跟随被告在该工地打工,并约定工程价款为24元/?O。工程结束,广厦公司施工负责人娄**与被告进行了清算,并出具了8万元工程款的欠条。后来,被告刘**委托原告吴**将该8万元从娄**手中要回。经核算,被告刘**手下带领的四组工人所得到的工资算下来合17.2元/?O,且被告已经按照该标准将工资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案由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但本案经审理后发现原告系被告所带领下的施工工人,原告所诉求的实际上是其劳务工资,本案案由应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刘**带领包括原告吴**在内的农民工在其所承包工程处干活,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劳动,被告就应该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吴**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向其支付劳务工资的结算清单,上面显示原告吴**所付出的工作量为3517?O,对此,原、被告双方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吴**主张被告应当按照原来约定24元/?O支付其劳务工资,而被告辩称是发包方**在工程结算时以工人们所干的工程不合格且没有干完为由扣掉了部分工程款,但被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对此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此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应当按照双方原来约定的24元/?O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经计算,被告刘**应当补发劳务工资为23,915.6【=(24-17.2)元/?O×3517?O】元,但本案原告向本院诉求的标的额为19,860元,其余部分视为对其相关权利的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吴**劳务工资19,8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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