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周*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一直没建立起很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同意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我每月支付一次抚养费200元。三、除空调外,原告的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阴历12月19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14年10月29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12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小*,现跟随原告周*生活。2015年农历正月初七双方因矛盾开始分居,后原告周*一直居住在娘家。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多次对其实施家暴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同意离婚且同意婚后所生一女由原告抚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抚养费。由于被告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根据被告的经济状况,被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周*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李**(2014年12月26日出生)由原告周*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至小孩满十八周岁为止。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李某某有探望其子女的权利,原告周*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个人财产一台电脑,三条被子(一条蚕丝被、二条毯)归原告周*所有。一台奥克斯空调(挂机)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