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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仙诉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仙诉称:原告与被告离婚一案已经郾**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在处理该离婚案件中未对被告张**应得或缴纳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进行分割,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等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清辩称:1、郾**院2014—480号判决书就是考虑到张没有退休,并且法庭调查已经查明双方公积金的领取情况,应视为原判决已经考虑到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2、根据民事诉讼法111条第五项之规定一事不再理,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案件,当事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撤销起诉。3、原离婚判决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实际上已经对原告非常照顾,相当公平,一个独立小院远远高于楼房的价值,张已经对原告在财产方面做到了仁至义尽,没有上诉是考虑到为了在子女面前保持和谐,也考虑到了以后会领取住房公积金,综上,原告另案起诉要求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以及养老金实属过分,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反诉原告张*清诉称:原、被告双方2014年5月26日已经郾**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判决张*清因离婚时不能领取名下住房公积金补偿肖**30000元,该款现我已经给付。但该判决未对离婚诉讼期间被肖**擅自转让双方滨河路共同房产应得的转让款进行分割,也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欠付长江**城小区60号房屋维修基金4610元)给予处理。现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2305元;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滨河路房屋转让款20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肖项*辩称:反诉人主张的第一项是张居住的小区房屋维修金,而该房产在2013年及2014年的离婚诉讼中对该房产已经做处理,且房屋维修基金在买房时已经缴纳,不存在共同债务问题。2、2013年离婚诉讼中,本案的反诉原告对本次所争执的滨河路的门面房赠与给女儿张*的事实已经认可,双方在房管局所签署的房产交易手续仅仅是为了应付房产交易税,而实际上是赠与行为,2013年的庭审和质证笔录中,张对该房产的赠与事实认可,并明确放弃该房屋,因此其诉请的第二点事实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我们认为张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后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张**起诉离婚,该案经漯河**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张**与肖**离婚;二、位于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418号两层独家小院住房一套归肖**所有;位于漯河市源**城小区住房一套归张**所有;奇瑞轿车一辆归张**所有。三、张**补偿肖**30000元。该案经肖**申请强制执行后,2015年2月12日,张**将补偿款30000元支付给了肖**。

另查,2015年1月5日,被告在漯河市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养老保险金共计7123.48元。2015年2月4日,张**领取了住房公积金30594.3元。

另查,本案中被告张**诉称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商业房,已于2011年2月15日转让给女儿张*,现登记产权人为张*。经查,张**现居住的位于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金都尚城小区的房屋在漯河市**管理中心查询不到维修资金交存信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及被告提供的庭审笔录、执行费票据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住房公积金查询明细、养老保险查询明细、证明及房产信息登记情况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在(2014)郾民初字第480号张**诉肖**离婚纠纷一案中,庭审中原、被告在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时,除了涉及的房产车辆外,双方均称“其他没啥了”,本院认为,张**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享受住房公积金及养老保险金,肖**对该事实是明知的;张**在长江路尚城小区的房屋居住,对该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未缴纳维修资金也是明知的,双方在陈述共同财产时均称“其他没啥(共同财产)了”,说明双方当时对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维修资金等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不再予以处理,现双方又以该部分财产及债务没有处理为由另行起诉,违反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且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张**要求分割位于滨河路的门面房房屋款20000元,本院认为,2011年2月15日,该房屋已经过户到女儿张*名下,张**在2013年起诉离婚时也曾经说过”给女儿了我也认了“,故本院认为双方已经认可将该房屋赠与其女儿张*,现该房屋已经过户登记在张*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现张**要求分割该房屋转让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肖**负担。反诉费用180元,由反诉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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