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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安诉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安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原告系由原漯**油机厂调入被告前身漯河市第一造纸厂,调入前后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众所周知,八十年代时期,漯**油机厂和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原都是国有全民企业,原告曹**1980年至1988年在原**机厂工作,1988年由于漯河市第一造纸厂缺乏技术性人才,将正在柴油机厂工作的原告调到该单位,两个单位之间的调用和任命手续都在被告单位存放,至2014年11月被告单位因重大变化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仅按照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申请人3100.39元/月平均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1988年之后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五)其他合理情形”之规定,原告己经就自己怎么从漯**油机厂被调入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提供了相关证人证言,证明了自己系非由于自己原因而是因公原因调动,工龄应当连续计算,而作为被诉单位银**司一直未将自己调动的客观材料提交给仲裁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应作出对原告有利的认定,而仲裁委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条文的错误理解剥夺了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得到的补偿权益,为错误裁判,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漯劳人仲案字(2015)31号仲裁裁决书;2、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少支部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03.1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被告在2014年11月14日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己经约定了向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82160.34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协议的第八条规定“自此以后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被告支付完毕全部经济补偿金以后,曹**又向漯河**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曹**的仲裁请求被依法驳回后向召**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召**民法院依法驳回起诉,后曹**又向漯河**民法院提起上诉,漯河**民法院作出(2015)漯民终字第1603号判决书驳回了曹**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原告所述称事实并不属实。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其档案资料由劳动人事部门保存,被告处也没有存放其调动工作和任命手续,不存在所谓的拒不提供其调入漯河市第一造纸厂手续的事实。曹**在仲裁期间一直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仲裁请求,因其举证不能,被依法裁定驳回其仲裁申请。原告曹**1980年1988年这段时间并不在漯河市第一造纸厂工作,在此期间其用人单位也不是被告。曹**在不同的时间分别与漯**油机厂与漯河市第一造纸厂两个独立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两个用人单位均没有义务承担对方的法律责任,被告也没有承担自此期间经济补偿金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曹**原系市柴油机厂(现更名为漯河市汇中机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人,后被河南银**有限公司(原漯河市第一造纸厂)作为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技术工人引进到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1月14日,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曹**(乙方)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该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甲乙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自2014年11月14日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三、甲方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82160.34元。…六、以上合计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捌万贰仟壹佰陆拾元叁角肆分(¥82160.34元)。七、甲方在协议签定后7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甲方按照税法规定代扣个税。八、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九、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河南银**有限公司乙方曹**2014年11月14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己从被告被告处领取以上补偿款项。原告曹**向漯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曹**少支付部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03.12元。仲裁委经审理后裁决:驳回申请人曹**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系作为人才引进到被告河南银**有限公司的,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个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原告作为人才引进到被告单位,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来看,双方在该协议的第八条己经约定,自此以后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人事争议,曹**在协议上签字且己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曹**在终止用工关系协议签订后又要求河南银**有限公司支付少支部分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803.12元,违反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缴纳上诉费,否则视为上诉人未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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