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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董**与被上诉**设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薛**、董**因与被上诉**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众**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薛**、董**于2005年6月29日起诉,郾**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作出(2005)郾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薛**、董**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漯河**民法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7)漯民三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7年8月5日,郾城区人民作出(2005)郾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案件审理。2014年4月2日,薛**、董**向该院提出申请,要求恢复案件审理。该院依法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4)郾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薛**、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及其与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众**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原郾城县**营宿楼内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发包方(甲方):郾城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包人(乙方)冠生食品厂住宅楼项目经理部。一、工程名称:住宅楼;二、工程地点县冠生园食品厂院内……;四、工程内部壹栋六层,砖混结构住宅楼,建筑面积4300m2;五、合同价款壹佰伍拾万元整;六、承包范围及方式,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七、合同工程,本工程定于二OO二年六月十六日开工,二OO三年元月十六日竣工,总工期(日历天数)215天。九、甲、乙双方责任:(1)工程开工前办理各项相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十四、公司管理费及税金的提取:……,2、公司管理费按照工程总造价的3.5%提取,总造价按工程结算价计算。十六、竣工验收。(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的施工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监理资料和准用证使用资料,以及开工和竣工验收报告。……(3)乙方提交竣工资料和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03年元月20日。(4)乙方提交竣工资料的份数肆套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包括技术资料、安全资料、监理资料和准用证资料。竣工报告正式批准后,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时,乙方方可向甲方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十九,其它……3、工程款支付时间和数额:一层盖板后付基础工程款,三层盖板后付一层工程款,主体封顶后,工程款付至总造价的50%,装饰工程阶段再付总造价的25%,剩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验收达到约定标准后30日内,除保修金外全部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施工至主体封顶时,原、被告于2003年6月29日签订一份《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帐清单》,双方对主体工程进行决算,原告薛**在该清单上注明:“今收到食品厂工程款玖拾贰万叁仟叁佰捌拾捌圆捌角整(923388.80元)”。下余工程系原告或被告所干,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主张除防盗门、水、电工程之外,下余全部工程系其完成,并提供了郾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郾劳仲裁字第(2005)11号裁决书、郾劳仲裁字第(2004)7号部分裁决书、原告单方制作的工程决算书、付工人工资的收到条3份、薛**与胡**签订的工程面积、总额的证明及郾城**食品厂于2005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后期工程均是由原告承建及工程总价款为1798367.86元。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工程结顶后,主体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系其完成,并提供了与陈**、刘**、詹**、刘*、张**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收条及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相佐证。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但自认水电工程、防盗门不是原告所完成。2004年10月13日,建设单位郾城**食品厂与施工单位郾城县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及勘察单位、监理单位等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备案表显示工程建筑面积4300m2。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均无异议。另查明,2002年元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松*工程款50000元(办手续用)。庭审中,法院调查工程款300000元的来源,原告在庭后提交一份说明,说明300000元工程款的计算方法为:总价款1798367.86元减去封顶款923388.8元等于应付款874979.06元,并说明原告起诉时因交不起诉讼费,只主张300000元,余款574979.06元未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于2003年6月29日签署了工程结顶结帐清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即确认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923388.80元。200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面积为4300m2,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水电工程、防盗门不是其完成,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2003年6月29日双方签署工程结顶结帐清单后,剩余工程系谁所完成。按照建筑法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原告主张结顶后的工程除水、电、防盗门外其余项目系其完成,但不能说明具备施工的项目名称及投资款的证据,也未提供能够证明其施工的施工日志、监理资料及向被告交付工程的证据等,且从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来看,也显示不出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仲裁委裁定书、工人工资收条、郾城**食品厂出具的说明及其与胡**签订的合同系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构不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单方制作,因为任何一个工程项目在编制结算时都要以相关资料为依据,通过核对相关资料确定施工单价和工程量,但原告未提供其制作工程决算书的依据,且被告对决算书亦不认可,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明主体工程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剩余工程系其所承建,该证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其证明力优势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工程款300000元,并陈述该数额的来源为总价款1798367.86元减去封顶款923388.8元等于应付款874979.06元,因原告起诉时交不起诉讼费,所以只主张工程款30000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工程决算书系无效证据,该数额的产生又是在决算书的基础上产生的,且原告的陈述亦不合常理,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3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应归还其借款50000元,从2002年元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条内容来看,被告收到原告的50000元系办理工程开工手续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合理部分,法院已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无证据支持和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驳回。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760元,由原告薛**、董**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薛**、董**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开发的冠生园食品厂住宅楼一栋的建设工程全部是上诉人实施与建设。二、一审法院驳回请求归还5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一审法院曲解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约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各种票据均系2002年6月16日开工之后的票据,依合同约定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从票据的用途上看,不属于办理开工手续的票据。三、上诉人在一审时,还提交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结顶后的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但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有30万元债权债务关系,无证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是极其严重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84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众**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本案事实,裁判正确。本案5万元借款明确载明是办手续用,而办手续用由乙方支付不仅仅体现在合同第9条,也体现在整个合同中,该工程是承包合同;该5万元借款截止到原告立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上诉人是否进行了全部施工或只是进行了土建部分的施工,被上诉人认为,从上诉人提到的裁决书中可见,裁决书第2页,胡根立施工的内容仅仅是土建部分,庭审也已查明,这与上诉人主张是相互矛盾的。二上诉人应提交施工的价款、工程量等有效证据等。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驳回薛**、董**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2002年2月11日签订的《企业内部工程承包合同》以及2003年6月29日签字认可的《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双方对“2004年10月13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工程面积为4300㎡”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1、关于薛**、董**请求漯河众**限公司归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问题:原审中薛**、董**请求对方归还50000元借款,为此,提供了2002年1月4日陈**签章并郾城区建设安装工程总公司盖章的《收条》一份。本院认为,该书证从形式上看为“收条”,从内容上看“办手续用”,而上诉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归还该款项;同时,该书证从落款上看收到时间为2002年1月4日,而上诉人首次请求该款项是在2005年7月10日“补充诉讼状”中,由于对方在一、二审中均提出该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上诉人亦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归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理由,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2、关于双方签署《食品厂工地工程结顶结账清单》后,剩余工程是否为上诉人完成问题:上诉人为证明剩余工程为己方完成,原审提交了仲裁协议书以及从劳动争议部门复印的薛**与胡**工资结算单据,该工资结算单显示工资包括“主体和装饰”两部分;被上诉人为证明剩余工程为己方完成,原审提交了承包合同、付款收据、订货合同、购货发票等,证明主体工程粉刷、外粉、楼顶防水、防盗门、消防栓、铝合金门窗、水电工程等剩余工程系其所承建。比较双方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且不显示具体后续施工项目,仅表述为“装饰”,本院无法认定除水电及防盗门外的施工是上诉人完成;而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是直接证据,从形式及内容来看,其证明力优势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薛**、董**上诉称除水电及防盗门外的工程是上诉人施工完成,由于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采信。综上,上诉人薛**、董**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上诉人薛**、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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