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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诉被告漯河雨**限公司、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诉被告漯河雨**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公司)、王**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被告王**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欣*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常年有印刷业务,每次是被告到原告公司提货,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3867元。后经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至今也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33867元。

被告辩称

被告雨**司辩称:原告诉雨**司主体错误,漯河雨**限公司与原告起诉的漯河市**有限公司不是同一诉讼主体;王**也不是适格被告,王**是雨**司的生产科长,其出具收条是职务行为;二被告均不欠原告货款,且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我是雨*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与原告发生业务时我代表雨*公司与原告签有合同,原告给雨*公司送的货有质量问题,当时我们已经提出来,因此无法支付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欣**司与被告雨**司有多次业务往来,王**以雨**司的名义与欣**司签订业务合同,由欣**司为雨**司加工定作饮料包装箱。2012年11月7日,王**在原告出具的价值17078元的货物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并签有王**的名字;2012年11月9日,王**在价值13000元的原告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上述两宗货物价值30078元。原告起诉后,雨**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邮寄退货函一份,称欣**司给其加工的包装箱有质量问题。

庭审结束后,雨**司法定代表人郭**给法庭邮寄“致临**法院的书面意见”,陈述称:雨**司设备及厂子是其本人的,品牌是王**自己的,王**用其厂子生产和销售饮料。本案的合同及纸箱单据没有其公司印章,与其公司无关,属王**自己的行为。之前由于不懂法,在给律师办理书面委托时没有说清楚,以至于开庭中出现失误,认可了王**的职务行为。现撤回对其职务行为的认可,同时认为该债务应由王**一人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漯河雨**限公司是2012年8月27日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成立的私营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雨**司许可王**以其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开展经营活动,王**的经营行为即代表雨**司,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雨**司承担。王**给欣**司签字的两份出库单,证明欠欣**司货款30078元属实,本院予以认定,雨**司应予偿付。法律规定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雨**司所辩欣**司给其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异议已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雨**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邮寄给法庭的书面意见书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意见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雨**司当庭陈述王**属职务行为,故王**不承担本案还款义务。雨**司与王**的纠纷,应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漯河雨**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有限公司货款30078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元,由被告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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