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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顾某某等玩忽职守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渑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及顾某某辩护人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渑**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渑池县**限公司、河南容**有限公司分别于1996年12月、2008年1月被河**政厅、河**税局批准为社会福利企业。上述两家福利企业按照相关规定,在银行为每位残疾职工办理了工资卡或者存折,但是没有将工资卡、存折发放给残疾职工,而是由企业实际掌控,并按照出勤、计件等方式给残疾职工发放工资,大部分残疾职工的工资都低于2013年度渑池县最低工资标准(1240元)。上述两家企业一直按照相关规定为残疾职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甚至每月给不上班、只签到的职工也发放数百元工资,残疾职工结合自身工作情况,对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未提出异议,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工作人员实地调查询问时,也没有主动向民政、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说明真实情况。上述两家福利企业在民政部门、税务部门相关调查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故意提供相关虚假材料。

被告人张某某作为渑池县民政局社会福利股的工作人员,在2013年对上述两家福利企业换发社会福利企业资格证书、对上述两家福利企业进行2013年度年检工作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福利企业现场核实时没有发现上述两家企业存在不通过金融机构为残疾职工实际发放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且部分残疾职工只挂名不上岗等违规行为,使上述两家企业在2013年换发了新的福利企业证书,并于2014年6月通过了2013年度福利企业年检。被告人王某某、顾某某作为渑池县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分别对渑池县**限公司、河南容**有限公司2013年退税申请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核实和日常巡查巡管中,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逐一与残疾人见面,向残疾人核实残疾证是否与本人相符,没有发现部分残疾职工没有实际安置上岗、福利企业给残疾职工发放的工资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下,给涉案企业出具了符合退税条件的退税调查、评估报告。2013年度,河南容**有限公司、渑池县**限公司在不符合享受相关增值税定额退税优惠政策的情况下,分别实际享受退税1391251.59元、1557501.78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10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顾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张**的证言,渑**税局、民政局证明,三门峡市社会福利企业残疾职工调查记录表,渑池县**限公司残疾职工工资折复印件,渑池县**限公司和河南容**有限公司2013年度残疾职工实发工资表,渑**税局出具的2013年度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退税情况、渑池县**关分局关于渑池县**限公司申请福利企业退税的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渑池县**韶分局关于河南容**有限公司申请福利企业退税的调查报告和评估报告,渑池县**限公司和河南容**有限公司2013年退税申请资料,渑池县**限公司和河南容**有限公司2013年银行退税凭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书,福利企业年检报告书,渑池县人民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破案报告,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国**(2005)40号)、《国**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政部、国**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国**总局、民政局、中国**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河南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办法》的通知、三门峡市民政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三门峡市民政局关于2013年度社会福利企业年度检查工作的通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渑池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顾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虽在庭审中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根据《最**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依法可以对张某某、王某某减轻处罚,可以对顾某某从轻处罚;本案中,涉案福利企业故意弄虚作假,欺骗民政部门、税务部门是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主要原因,相关残疾职工也未将实际情况向民政、税务部门工作人员说明,三被告人在各自的工作中过于相信福利企业书面材料,未认真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以上多种原因共同造成了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被告人玩忽职守的行为只是众多原因力中的一个,且所起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查明的事实和理由不正确,损失数额至今未经税务稽查确认,自己尽到职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原审被告人顾某某上诉称:没有法律法规要求税务人员对福利企业实地调查时与残疾人一一见面;调查报告、评估报告不是退税的依据,退税不是由自己决定;福利企业年检自己没有参与,日常对企业的管理已尽到职责,没有玩忽职守行为,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顾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证据不足,主要理由是税收管理员制度已取消,退税没有分析评定,税务机关没有启动追缴程序,追缴不能收回才是损失,企业和残疾职工串通弄虚作假,顾某某不可能发现。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二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在对福利企业年检中与每位残疾人一一见面、逐项核实并让残疾人填表确认,自己对工作尽职尽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福利企业年检和退税申报调查核实、评估中,原审被告人工作浮于表面,走形式,对企业存在只挂名不参加劳动、只签到不上班的残疾人员,给残疾人实际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等不认真审查,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玩忽职守罪。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张某某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证据与原判相同。

关于上诉人上诉理由、辩护人辩护意见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经查:

第一,关于二上诉人的职责。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作为税收管理员,根据《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的规定具有“调查核实纳税人纳税申报(包括减免缓抵退税申请)的真实性”“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等工作职责。王某某、顾某某对涉案福利企业亦进行了实地调查、评估,并出具了本人签字的退税申请调查、评估报告。辩护人辩称的税收管理员已经取消与事实不符。

第二,关于二上诉人未认真履行职责。对福利企业退税申报行为及相关事项实施监管和服务,防范、发现福利企业弄虚作假和不实退税申报,确保国家对残疾人就业退税优惠政策严格落实,是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职责所在。王某某、顾某某有条件发现弄虚作假行为,由于监管、核查、评估工作不深入、不到位,所进行的调查核实、日常巡查流于形式,未能发现福利企业虚假退税申报事项,其作出符合退税条件的调查、评估结论,没有尽职尽责的工作基础,故上诉及辩护意见称已尽到工作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国家遭受的损失数额。司法机关追究渎职及相关犯罪的损失是指司法机关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立案后挽回的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涉案福利企业在检察机关立案时已经实际享受了退税,造成国家税收损失。原判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

第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有条件发现涉案福利企业存在的问题,因调查工作浮于表面,致本不具备享受退税优惠政策的企业通过了福利企业年检,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其辩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顾某某行为犯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某、顾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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