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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卫**与被申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诉人卫**与被申诉人李**合同纠纷一案,渑**民法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08)渑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卫**不服,向渑**民法院申请再审。渑**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渑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卫**的再审申请。卫**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三检民(行)监(2015)4112000004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三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助理检察员白延安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卫**、被申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卫*强原系李**的女婿。1999年5月29日卫*强与李**女儿李**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感情尚可。2006年卫*强与范**、关**、王**、关**共同投资在渑池县公安局西侧建设商品房(渑池县孟岭村4号住宅楼)一幢,卫*强占七分之二的股份,陆续投入68万余元;但实际出资人为李**,出资收据亦写在卫*强名下。2007年4月2日李**到义马市公安局泰山派出所举报卫*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居住,后卫*强提出离婚。在李**与卫*强协商离婚期间,李**曾与关**、关**协商,欲将合资建房的股份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关**,但协商未果。2007年5月8日,李**与卫*强达成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同日,李**与卫*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李**将渑池县孟岭村4号住宅楼的七分之二股份转让给卫*强,协议总价款70万元,分四期付清。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卫*强按期履行了第一期、第二期、第四期付款义务。因卫*强没有按期履行第三期付款义务,李**于2007年提起诉讼,渑**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2007)渑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判决卫*强支付欠款及利息,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2008年,李**对卫*强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认为离婚协议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对财产重新进行分割。2008年l2月8日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渑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查明:李**顾虑其父亲李**以卫*强名义与他人投资建楼没有手续,如卫*强不承认,该投资将无法收回,2007年5月8日李**违背自己真实意愿与卫*强达成离婚协议书;判决认为:卫*强以李**在自己名下投资为筹码,迫使李**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离婚协议无效,李**要求重新分割财产的要求应予支持;判决对查明的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进行了重新分割(第一项至第六项),并判决卫*强向李**交付冰箱、洗衣机、电视机、VCD机、挂机空调等家具(第七项)。判决后,卫*强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11日,三门峡市

一审法院认为

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三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08)渑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至第六项,撤销了(2008)渑民一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因原判第七项双方已经履行)。本案诉讼期间,卫*强申请对其与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了卫*强的再审申请;再审过程中,卫*强于2012年1月7日申请撤诉,三门**民法院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2010)三民再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卫*强撤回再审申请,恢复(2009)三民三终字第14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依据李**的申请,渑**民法院委托渑池**证中心对渑池县孟岭村4号住宅楼七分之二房地产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渑池县孟岭村4号住宅楼七分之二房地产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07年5月至10月份)的公认价值为2081900元。

原审认为:李**与卫*强系翁婿关系,在卫*强与其女儿李**离婚时,仓促与卫*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是人之常情;但依据李**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卫*强有胁迫行为。但李**与卫*强转让的渑池县孟岭村4号住宅楼七分之二的房地产在股权转让期间的公认价值为2081900元,李**提出股权转让协议极不公平,予以采信。现李**要求卫*强再支付利润50万元,实质上是要求变更合同,即变更股权转让协议中对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李**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卫*强辩称在股权转让后自己又投入了大量资金,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股权转让协议中除股权转让价款显示公平外,其余部分仍然有效,现李**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卫*强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50万元;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卫*强不服,向渑**民法院申请再审。渑**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4)渑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驳回卫*强的再审申请。卫*强不服,向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提请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实际出资只有60余万元,股权转让款为70万,并不显失公平;第二,李**作为合伙体股东,其能够通过行使股东权利来了解合伙体的经营、财务状况,进而判断出合伙体的股权价值。李**没有证据证实签订转让协议时受到胁迫,且其在与卫*强签订协议前曾与关**协商以70万元将股权转让给关**,协商未果后才在其子李**及中间人杨**的参与下与卫*强协商转让事宜,双方商定的价格同样是7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又系李**起草,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应认定为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转让价格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卫*强)按期支付完股权价款后,有权完全处置本协议中涉及的商品房股权和收益,与甲方(李**)没有任何关系。”据此,李**在转让股权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股权收益问题,并言明与己没有关系,而非其本次诉讼中所称的当时没有考虑收益问题;第四,2007年7月10日李**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以卫*强未按约定支付7月8日所应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渑池县人民法院以(2007)渑民一初字第749号判决书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判决卫*强偿付欠款及利息,当时亦未提出股权转让协议不公的问题,实际上是对其效力的认可;第五,渑池**证中心关于孟村4号住宅楼七分之二房地产价值评估为2081900元,该评估价值依据整体完工建筑进行估价,没有考虑股权转让后卫*强后期投入资金继续完成的建设情况,以及股权转让后房地产市场价值的变动情况,故不能依据事后的评估报告来认定当时的股权价值。综上,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卫*强申诉请求: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的诉讼请求,由李**承担本案诉讼费。理由:第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70万元的股份转让价格不是我提出来的,是李**提出的,我们双方没有商量价格。原审判决认定70万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与(2007)渑民一初字第7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相互矛盾。第二,涉案房屋价值评估为200多万没有客观事实依据,该房屋所占土地现在仍然是集体土地,且股份转让给我以后,我又投入大量资金。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诉人李**辩称:第一,股权转让协议和离婚协议是同一天签的,当时协商说如果离婚了股份有你的事,不离婚了就不再说了。由于我是以卫**的名义在投资,股权转让协议是在对方优势、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第二,投资建房是为了获得利润,房子已经投资到建成了,仍以原来的价格转让给卫**显示公平。第三,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协商好以后由李**打印的。第四,协议履行期间,李**认为该协议可撤销,不能因为另一份判决的存在,就认可协议是公平公正的。第五,不论房子所占土地是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房子卖的价格比投资高很多,评估报告足以说明这个问题。评估时间是在2007年的5月,不能说市场变化引起股权的变化。

本院认为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李**原审的诉讼请求有两项,一是撤销股权转让协议,二是判决卫*强再支付所转让股份应得的利润50万元,但股权转让协议一旦撤销,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应恢复到转让之前的状态,李**的这两项诉求存在矛盾,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卫*强支付李**50万元利润的依据是什么,且利润计算的方法也不清楚。第二,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在建房时属于集体土地,在房屋建成后土地性质是国有还是集体不清楚,在未查清土地性质的情况下对涉案房屋的价值采用市场法进行评估是否妥当?第三,李**和卫*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都参与过建房事宜,对其投资和预期收益应该是有预见的,且李**在与卫*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曾与关**、关**协商以70万元价格将股权转让给关**,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李**于2007年7月10日以卫*强未按约定支付7月8日所应支付的20万元转让款构成违约为由提起诉讼,(2007)渑民一初字第749号判决书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判决卫*强偿付欠款及利息,在没有证据证明协议是受胁迫所签的情况下,认定70万元的转让价格显失公平的理由等依据是否充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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