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渑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诉被告渑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渑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称:2013年12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约定我垫资向被告供应水泥,价格以水泥厂对混凝土搅拌站的出厂价和运费上每吨加30元,付款方式为从我垫资供货起四个月或垫资供货款达到200万元时,被告就应当付清全部货款。协议签订后,我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货。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我货款794613.78元,并且在2014年1月6日我垫资91932.5元为被告购进383.052吨同力水泥,被告应付我货款103424.06元,两笔款合计898037.84元。现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故依法请求被告支付货款898037.84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渑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口头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有违约行为,仅仅供应了一个多月就停止供货,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我们之间的合同利润30元是基于长期合作并且垫资情况下达成的,如果仅仅供应一个月,利润明显过高。请依法在计算价格时扣除该因素。

原告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2月1日原、被告供货协议一份;2、2013年12月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794613.78元;3、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1932.50元的事实。

被告渑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日,原告曹*与被告渑**有限公司订立供货协议一份,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并对供货价格、付款方式都做了具体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货,止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算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94613.78元。2014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垫资91932.5元购买水泥,两笔款合计886546.28元。按照协议约定:垫资程度为时间不超过四个月,总额不超过200万元,如果超过该约定任一项,需方须向供方付款。原告按照约定的付款时间向被告讨要货款,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支付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曹*与被告渑**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被告方出具的财务收据,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86546.28元,事实清楚,被告借故推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该货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约定付款时间为垫资不超过四个月或总额不超过200万,因此被告超过四个月未付,应按逾期同期银行贷款计算利息,结合本案从2014年4月1日开始计息为宜。被告辩称原告违约行为,但未充分证据证实,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渑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支付原告曹*货款886546.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80元,由被告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