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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郑**、茹联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郑**、原审被告茹联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武**,被上诉人郑**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原审被告茹联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30日上午由茹联子组织,包括其本人和郑**在内的4人,给魏**家打房顶,郑**负责开提升机,中午12点左右,混凝土上完,在操作提升机的过程中,郑**的手卷进卷扬机,右手挤伤,到洛阳市**一附属医院救治,住院30天,花医疗费16130.20元,茹联子付1800元。2014年6月10日去洛阳取钢针,花费190元。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亿中司鉴字第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郑**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

郑**受伤的费用:医疗费16320.20元、误工费2252.35元、护理费225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4753.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27878.3元。

另查明,魏**支付工钱600元;郑根朝、茹联子,及其他二人每人120元,茹联子的提升机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郑**、茹联子为魏**家打房顶,魏**作为房主不参与施工,施工结束后支付费用,茹联子和魏**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魏**选任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施工,属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茹联子作为组织者,对郑**的受伤,未尽到安全保障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明知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茹联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38363.49元(茹联子已付1800元);二、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郑**38363.49元;三、驳回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郑**负担500元,茹联子负担375元、魏**负担37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魏**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魏**建造的是一层民房,根据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不适用建筑法。因而建造低层民房不需要施工人员具有相应资质,故魏**不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答辩称:魏**应当对郑**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茹联子答辩称:活是我联系的,但我与郑**不是雇佣关系,郑**的受伤是其操作机器失误造成,应由郑**自己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农村自建两层以下房屋,根据**设部于2004年12月6日制定的《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我国对村镇的建筑工匠没有强制性资质规范要求,故上诉人魏**不存在选任过失。虽然上诉人没有过错,但被上诉人郑**是在为上诉人建房过程中受伤,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上诉人魏**作为受益人应对被上诉人郑**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一审判决上诉人魏**承担38363.49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魏**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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