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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朱和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于2015年3月23日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朱**支付下余煤款184841.20元。原**民法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原民初字第532号民事判决书。赵*不服该判决,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自2009年4月21日起,赵**陆续续给朱和全供煤共计320.68吨,合计价款360841.20元。赵*主张朱和全下欠煤款184841.20元,朱和全主张煤款已经全部结清,赵*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和全下欠煤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赵*主张朱和全下欠煤款184841.20元,朱和全对此予以否认。赵*有责任提供朱和全下欠煤款的证据,因赵*不能提供该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请求朱和全支付煤款184841.2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减半收取为1998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下余煤款184841.20元或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送煤清单可以显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这点一审法院亦予以认定,依据合同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履行向上诉人付款义务;2、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欠煤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以听不清来逃避债务,原审法院亦未对可录音证据是否需要鉴定予以释明。

被上诉人辩称

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1、上诉人承认提交证据为送煤清单,不是债权凭证;2,听不清录音内容,且被上诉人对录音不知情,没有经同意,应属于不合法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以送煤清单和录音材料来主张朱*全应支付其下欠煤款184841.20元,被上诉人朱*全不予认可,称其所欠煤款已经结清、该清单不是债权凭证。本院认为该清单上没有被上诉人朱*全签字确认欠款数额,朱*全又不予认可,故不能作为债权凭证,且赵*提供的录音证据因听不清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债务尚未结清,原审法院依据赵*举证不能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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