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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3)原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李**的丈夫张**原阳信用社单位职工,其于2008年8月7日病故,2009年1月13日原阳县公安局注销了张**的户口。原阳信用社支付李**丧葬费及抚恤金共计6700元,遗嘱补助金280元。张**生前最后一个月的基本养老金为1059元。李**系农业户口,2008年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1232元。双方因劳动争议,李**向原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后原阳信用社不服该仲裁,向法院起诉,主张对仲裁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原阳县**管理局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的丈夫张**原阳信用社职工,其于2008年8月7日病故。张**和原阳信用社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李**依法应当享有各项劳动保险待遇。原阳信用社对李**主张的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数额并无异议。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当由社保机构为李**支付。李**向原阳县**管理局申请发放保险待遇,但被告知张**并不在社保名单当中。原阳信用社主张已经为张**办理了社保,并支付了保险金,但原阳信用社未提供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和《河南省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待遇等问题的通知》(**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之规定,判决:一、原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丧葬费、抚恤金共计16412元;二、原阳信用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李**遗属补助8120元,自2013年11月份按月支付李**150元,以后遇标准调整时随之调整。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阳信用社负担。如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原阳信用社上诉称:一、李**的丈夫张**生前系原阳信用社的退休职工,2008年5月份左右,原阳信用社按照上级要求,经与原阳社会保险机构协商,在原阳县**管理局为全体在职和退休人员办理养老保险,并自2008年5月份开始协商并陆续办理移交手续。在此期间2008年8月7日张**病故,其家属曾要求原阳信用社为其发放丧葬费、抚恤金,原阳信用社也向原阳社保机构转交了手续,社会保险机构也让原阳信用社代其发放了部分费用,但后来因李**家不能向社保机构提供火化证明等手续,所以李**也一直未获得下余丧葬费和抚恤金,社保机构也未能按规定向李**发放,所以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原阳信用社已全员(含离退休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社会保险机构应履行义务,李**的纠纷系与社保机构之间发生存在,二者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仲裁委及法院应告知其通过行政手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而不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二、原阳信用社依法不具有向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义务。原阳信用社自2008年下半年便开始向原阳县**管理局办理了参保手续,期间张**病故,但原阳信用社已履行了参保义务,为张**交纳其享有社保的费用,原阳县**管理局也收到了该费用,原阳信用社也代社会保险机构向李**支付了部分费用,因李**不及时提供法定手续导致此事长期搁置,其责任在李**,其支付费用的义务为原阳县**管理局,所以原阳信用社在法律方面不具有支付费用的义务。综上,李**所诉纠纷属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其次李**之夫张**系参保人员,依法应由原阳县**管理局支付,所以,请求二审判决原阳信用社与李**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原阳信用社不向李**支付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贴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一、原阳信用社说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没有根据,原阳信用社应该按照**劳社养老(2007)36号文件规定足额支付李**丧葬费、抚恤金16412元,遗属补助8120元,自2013年11月份起按月支付150元,并以后遇政策调整时随之调整。二、李**没有领取有关费用,并非其本人原因,张**去世后,李**按照原阳信用社要求提供了办理丧葬费、抚恤金、遗属补助的有关手续和证明材料。三、原阳信用社延迟支付该养老金达五年以上,请求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支付2013年11月以来拖欠延期加倍利息245元/月(按2014年1年定期贷款利率6%计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阳信用社主张已为张**等职工办理并缴纳了养老保险,但原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保名单中没有张**的名字,致使李**无法享受到相关待遇,原阳信用社主张已经为张**办理了社保并支付了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视为原阳信用社未尽到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的法定义务,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丧葬抚恤待遇等问题的通知》(**人社养老(2013)44号)文件规定,李**所主张的丧葬费、抚恤金和遗属补助仍应由张**生前所在的单位原阳信用社予以支付。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阳信用社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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